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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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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20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满族,个体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为双方事故,李XX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无责任车应承担无责赔付,无责车应承担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628元,护理费1347元,共计7975元,以上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辽FE****重型仓栏式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464公里+350米时,与赵兴驾驶的辽G*****/辽G****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拖回绥中修理厂,多次与被告方联系修理车辆,被告拖延不管。无奈原告才委托汽车修理厂修车,实际支出修理费82340元。因原告的车辆辽F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座位险和车辆损失险,故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损失3万元,车损8234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4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辽FE****货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案外人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名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247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责任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至京哈线464公里+3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赵兴驾驶的辽G*****货车相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077.63元,住院治疗14天。伤后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其误工工资5628元(60420元÷365天×34天=5628元)+护理人员工资1347元(35120元÷365天×14天=1347元)+伙食补助1400元(100元×14天=1400元)。原告车损经被告申请,经法院委托辽宁兴绥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5215元-400元(残值)=64815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650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为一级和二级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其女李竹,为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案外人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保险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投保车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车损过高,经评估后价值为64815元,法院予以确认。提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号码系连号。应按规定认定,法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101417元。案件受理费27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被告负担2329元,原告负担5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XX在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于其因事故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可以选择起诉案外人的侵权之诉,亦可以选择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的合同之诉。在李XX已经选择合同之诉的情况下,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理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抗辩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无责车承担部分在本起诉讼中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冯 新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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