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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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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2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56623.29元赔偿责任;2.由郑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郑X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且在定损后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郑X。在定损结果告知函中,某保险公司明确告知郑X,如果其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有异议,双方可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郑X在收到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告知函后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了徽商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在徽商公估公司公估时,某保险公司定损员也达到现场,明确告知其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以及涉案车辆将不在4S店修理,修理价格不应当以4S店的原厂价来确定。另外,针对左前门壳、右后门外饰条、发动机线束等具体项目也提出了异议。然而,徽商公估公司仍然按照原厂价来定价,并且对某保险公司所提出修理项目的异议予以漠视。甚至,在其公估报告中还出现了涉案车辆上根本没有的配件项目(经某保险公司与4S店咨询,涉案车辆根本没有吸尘箱、吸尘箱管道两个配件,而公估报告的修理项目清单中竟然出现了需上述两个配件进行更换),由此可见,该公估报告根本不能作为认定郑X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二、因郑X私自将车辆出卖,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实际修理以及修理的具体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无法核定的部分,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郑X在明知某保险公司对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有异议时,仍然将车辆转卖,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无法确定该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完毕以及具体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并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去郑X陈述的六六修理厂查勘发现,修理厂也仅有涉案车辆的涡轮增压的旧件,根本无法确认郑X已按照公估报告所列的修理清单上的项目将车辆修理完毕。因此,由于郑X的原因致使某保险公司根本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具体修理项目和费用,对于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定的部分,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公估费系郑X单方委托所产生的扩大性损失,并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作为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其有权独立的作出公估报告,不受任何人的影响与干涉,某保险公司在公估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无权干涉及施加影响;2.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时,某保险公司亦有派员参与,整个项目核定过程某保险公司均有人参与,该份报告应该是客观公正的。其次,郑X车辆维修项目是可以确定的。1.评估时某保险公司有派员参与,故对于损坏项目其实已经通过公估报告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谓的无法重新核定的情形。2.某保险公司所谓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单方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扩大了保险人的权力,很明显属于霸王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况且通过该条款显示也是修理前便可以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却并没有提及一定车辆实际维修完毕之后再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3.通过公估报告和定损报告可以看出双方差距甚大,郑X支出的公估费系确认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郑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91900元(车损865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12220元。2015年12月26日,李剑秋驾驶上述车辆沿464省道由南向北靠路右侧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向右转弯进入464省道宋年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宋年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6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年花等人无责。事故发生后,郑X支付施救费1400元。涉案车辆车损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XXX6GC0085号公估报告认定为86500元,郑X为此支付公估费4000元。涉案车辆现已修理完毕,郑X提交修理费票据9张,总计86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庭依法移送至鉴定部门,后因车辆已修复不能进行受损状态下的鉴定,鉴定部门依法退回鉴定,并出具结案函。涉案车辆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变卖。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并按约给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金额。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86500元,虽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且涉案车辆损失已经无法鉴定,且涉案车辆已经变卖无法复勘,故对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14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人保财公司应予赔付。公估费4000元是为查明标的物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郑X给付的保险赔偿款为86500元+1400元+4000元=9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X保险金9190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郑X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郑X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将涉案事故车辆出卖是否为不能司法鉴定的原因;3.本案公估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
本院认为,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人保财险认为,涉案公估报告为郑X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且公估配件价格是按原厂价,而不是按市场价,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郑X则认为,公估公司作为有资质公估机构的第三方,在不受任何人影响与干涉的情况下做出涉案公估报告;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时,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参与,在整个公估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该报告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在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公估期间,某保险公司派员参与而未对公估事项提出异议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表明某保险公司对公估公司的公估过程及公估结果是认同的,郑X在二审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移送至鉴定部门,鉴定部门认为车辆已修复不能进行受损状态下的鉴定,并出函予以明确,该事实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仍提出郑X出卖事故车辆的行为是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事故车辆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公估费4000元是为查明本案标的物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一审法院该认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抒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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