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6民终8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及被上诉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21时50分,宋XX所有的挂靠在蒙城县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名下的皖S×××××、皖S×××××挂货车由驾驶员魏乐驾驶(宋XX陪驾)行驶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39公里处时同建保阳驾驶的赣F×××××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赣F×××××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认定,魏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建保阳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宋XX及事故另一方的车损进行了定损,宋XX的皖S×××××车损为82650元、赣F×××××车损8300元、宋XX已进行赔付。宋XX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35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从交强险中赔付赣F×××××车损2000元。另查明:宋XX所有的皖S×××××、皖S×××××挂于2014年4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18日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皖S×××××车辆损失险限额247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XX驾驶证领证日期是2004年2月2日,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审验日至2016年2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XX的驾驶员实习期内在有陪驾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按照法律规定驾驶员取得驾驶证驾驶准驾车辆即为合法。对驾驶员的管理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即使有违反规定的,行政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等行政管理措施,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是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其次按照国家行政部门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而本案宋XX陪驾时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十一年以上。再次,宋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保险费用的出资者,亦是保险权利的享受者,签订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对宋XX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交给宋XX保险条款,其免责条款对宋XX不具有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XX车损82650元、支付原告宋XX已赔偿给赣F×××××的车损6300元(已减去被告赔付的20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350元,计9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即上诉人依法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包含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有异议,被告未举证出把保险条款交给原告的证据,不予认证”;并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人应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免责部分作提示与说明。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无义务向宋XX(非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及就合同中的免责部分作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来看,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的对象应是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本案中,投保人系飞腾公司而非宋XX,故上诉人无义务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无义务对其尽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包含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不予认证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与说明。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上,有投保人签章,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已明确声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向其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魏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四款及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我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根据公安部123号令第65条、第14条规定,魏乐上高速有宋XX陪同,宋XX驾龄已有12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二审均无新证据出示,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另查明:驾驶员魏乐的驾驶证为增驾A2,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5日-2024年6月5日,实习期至2015年8月25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当免赔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以上规定,魏乐持有的系增驾A2驾照,事发期内尚处于实习期,不能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二、某保险公司对宋XX没有就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义务,宋XX虽是实际车主,但其车辆挂靠在飞腾公司,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飞腾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向飞腾公司而非宋X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加黑,且投保单上印有“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飞腾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飞腾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朝霞
审判员 朱晓非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