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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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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5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耿XX与上诉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2日4时许,耿XX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34公里+100米处,车辆爆胎后碰撞到路边护栏后,侧翻于护栏外,造成豫P×××××(豫P×××××挂)号车辆、护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号车辆主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100000元,豫P×××××挂号商业险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耿XX与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耿XX为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
耿XX为豫P×××××号挂车支付维修费9500元,支付冒玉泽147000元的货物损失,支付施救费17050元。
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耿XX作为豫P×××××号主车、豫P×××××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PE5710主车向被告投保了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为豫P×××××挂车投保了50000元车辆损失险、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应遵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耿XX对主车车损未有评估,也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相佐证,属举证不力,对这一诉讼请求暂不支持;由于耿XX本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公路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车上货物责任险最高赔付额为100000元,因此,超出限额部分,由耿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XX车辆损失2655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50元,由原告耿XX承担1000元。
耿XX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施救费应仅限于保险标的,车上货物施救上诉人不应当负担。2、因保险车辆货物严重超载,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约定,违法超载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事项,故上诉人对车上货物应当免赔。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有关的车辆损失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4、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属于上诉人免责部分,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施救费是被保险标的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代理人、雇佣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作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应仅限于保险标的,车上货物施救不应计算在其中,故一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2、因保险车辆违法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违法超载属于免责,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货物损失不当。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违法超载,发生保险事故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对该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耿XX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34公里+100米处,车辆爆胎后碰撞到路边护栏后,侧翻于护栏外,造成豫P×××××(豫P×××××挂)号车辆、护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耿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失,2013年6月23日衢州市公路管理局向耿XX下发《公路赔偿决定书》,限耿XX接到决定书15日内到衢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赔偿款17420元,同日耿XX缴纳了该笔罚款。另,PE5710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豫P×××××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3年6月21,耿XX与案外人冒玉泽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耿XX运输冒玉泽的货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冒玉泽的货物损失,经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判决耿XX赔付冒玉泽货物损失2133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873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耿XX在执行时与冒玉泽达成和解,一次性赔付冒玉泽147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354元。2015年5月9日冒玉泽收到耿XX货物赔偿款140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派江苏分公司的王慧就豫P×××××号车辆损失达成定损协议书,双方同意就豫P×××××号车辆本次事故按该车实际价值56000元推定全损处理。其中残值6000元,最终按定损50000元,保险合同终止。但乙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只有王慧的签名。保险公司认为豫P×××××号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机构的估价为准,王慧无权就车损数额达成赔偿协议。二审庭审时,耿XX同意对豫P×××××号车辆损失同意按一审判决意见,重新评估后另行诉讼,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耿XX驾驶的保险车辆是否严重超载对保险车辆所载的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赔车辆损失赢为多少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
2、施救费及另案的诉讼费上诉人是否应当负担
3、造成第三人的公路路损,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系耿XX驾驶的保险车辆爆胎后碰撞到路边护栏后,侧翻于护栏外,造成豫P×××××(豫P×××××挂)号车辆、护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耿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认定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耿XX驾驶的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耿XX驾驶的豫P×××××(豫P×××××挂)号有严重超载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严重超载不予赔付、车辆损失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豫P×××××(豫P×××××挂)号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对豫P×××××号的实际损失,因二审庭审时耿XX同意按一审判决处理意见评估后另行诉讼,故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对豫P×××××挂车辆的处理损失以评估的实际损失9500元为准,该部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耿XX为减少损失,支出施救费17050元,在保险限额内,故该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负担。为该交通事故,耿XX与货主冒玉泽的纠纷虽经法律审理作出判决,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但耿XX并没有提供已实际缴纳了该部分诉讼费的证据,故其上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该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衢州市公路管理局向耿XX下发处罚赔偿公路路损17420元的决定书,耿XX缴纳了该笔罚款,该部分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综上,耿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豫P×××××挂)9500元,施救费17050元,赔偿三者货物损失140000元,赔偿公路路损17420元,以上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耿XX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耿XX货物损失险100000元,赔付车辆损失(豫P×××××挂)9500元,施救费170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公路路损15420元,以上合计143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耿XX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耿XX(豫P×××××挂)车辆损失9500元,施救费1705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0元,公路路损15420元,以上合计1439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耿XX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耿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朝霞
审判员  朱晓非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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