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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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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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8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魏X,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安徽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徐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永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4时30分,姬传峰驾驶皖S×××××中型货车沿22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5KM+230M时,因姬传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撞上电子监控设施,造成车辆及电子监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姬传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中国电信吴江分公司电子警察杆线损失39494元、皖S×××××车辆维修费2000元(经过被告定损)及价格认证费用2000元。事发后原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皖S×××××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永宏公司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34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永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宏公司在支付保险费后,其所投保的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人财产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永宏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434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494元。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拒绝赔付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和先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投保之初即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以保证投保人明晰合同内容,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以“投保人声明”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应注意的事项和内容,但该提示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且字体与投保单其他字体一致,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格式合同条款交给了原告,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某保险公司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理,保险公司应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和交付了保险合同文本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对举证不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皖S×××××未按期进行年检,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41494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标的车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投保单原件以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永宏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从而支持永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理,故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5)涡民二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永宏公司承担。
永宏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充分证明该车辆进行了安全检验,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从保险条款来看,该条款的本质是约束当事人驾驶没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基于案涉车辆系技术检验合格车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安全隐患,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同一审。
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但该声明内容既未载明具体的商业险险种,也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而是笼统地记载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了商业险对应的保险内容,故该声明依然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即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引起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该车辆是否年检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未增加保险风险,即该车辆即使未年检也并非该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永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皮桂山
审 判 员 刘秋菊
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