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6民终18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受害人李玉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判决124580.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李玉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有误。本案事故车皖D×××××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另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100万元。本案被上诉人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请上诉人赔偿受害人李玉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9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两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5/9的责任比例即124580.1元,人保公司承担4/9的责任比例即51664.08元,该标准与本案另两伤者判决标准不同,本案的商业赔偿金额判决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人保公司承担2/3,上诉人承担1/3计算,一审判决赔偿计算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标准不当。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与受害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受害方过错程度,按照50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承担30000元。
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讼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责任比例赔付,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一案两判问题理由不成立,另一案件是侵权案件,与本案合同纠纷不能相提并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错误计算两公司的赔偿比例。一审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纯商业性质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每次赔偿的绝对免赔额为10%,每人的赔偿不超过40万。另一案件是两人起诉,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每次赔偿不超过100万,所以人保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的赔偿比例是100万比50万,即2比1是合理的。此次诉讼是一人起诉,起诉内容也是关于一人的赔偿问题,所以赔偿比例当然是40万比50万,即4比5。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万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宏远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2014年7月15日,其持A2型驾驶证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的皖D×××××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由淮南市驶往亳州市,8时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东街道蒙关村街东头路段时,因未按照规定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李翠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玉撰死亡(经检验鉴定其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翠英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玉乾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涡公交认字(2014)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宏远和李翠英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1日,经涡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死者的父母李玄旋、张丽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5万元。2014年7月18日李玄旋、张丽共同出具了收取该款的收条。2015年11月10日,因李翠英、李玉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为死者李玉撰预留了6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被告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原告均在“明确告知和提示处”加盖了印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相关事项使用了加黑字体,应视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执行。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列具的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6万元,其主张偏高,本院酌定为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本院确认为两被告均认可的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确认为27526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程宏远系合法驾驶车辆,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款首先应由太平洋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6万元,超出部分215267元依照过错责任计算赔偿后,由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被告太平洋淮南中心支公司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但其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内容为“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60%的比例支付赔偿款项,与法有据,予以采信,确定为129160.2元。被告太平洋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太平洋淮南支公司和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分别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和100万,其愿意按照1/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明确记载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赔偿款项的分担应以50万元和40万元的责任限额来确定分担比例。又因两份商业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了扣除10%的免赔率,故太平洋淮南中心支公司和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承担的款项分别为64580.1元(129160.2元×5/9×90%)和51664.08元(129160.2元×4/9×90%)。两被告虽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本案诉讼系因两被告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产生,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非赔偿款项,因此不适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综上,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金,两被告应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124580.1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51664.08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8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45元。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承担比例为5:4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车皖D×××××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本案系被上诉人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就支付给受害人李玉撰一人的赔偿金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计算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故一审法院以50万元和40万元的责任限额来确定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合理范围以内,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张贝贝
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
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影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