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局厦门工XX与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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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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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8601民初2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04
原告:南昌铁路局厦门工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B36957XXXX。
负责人:李XX,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男,南昌铁路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X,男,该段职工。
被告: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7857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58786262-9。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铁路局厦门工XX(以下简称厦门工务段)与被告张启权、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厦门工务段撤回对张启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厦门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历X、被告鑫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工务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大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赔偿厦门工务段损失111531元;2.诉讼费用由鑫大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鑫大鑫公司的驾驶员张启权驾驶车号闽D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漳州市角美台商投资区角海线桥头铁路桥下路段时撞上厦门工务段管内杭深线K1101+012处涵洞设施及其限高架(即海沧支线K6+260框架桥限高架),导致铁路限高架严重损坏,危及铁路线路安全。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张启权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为保证铁路行车安全,厦门工务段立即对铁路立交涵洞及限高架进行安装修复并支付工程费用111531元。闽Dx的重型货车为鑫大鑫公司所有,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厦门工务段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鑫大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鑫大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承认厦门工务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厦门工务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某保险公司通过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价格评估认定的61355.35元计算;某保险公司还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本案事故,依照其与鑫大鑫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之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鑫大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承认厦门工务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厦门工务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厦门工务段依据其与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安六建第三工程处)订立的《工务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而得出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因为厦门工务段提供的合同及决算总表上的日期均与事故发生与维修时间不符,应该依据立信公司所作的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厦门工务段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61355.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鑫大鑫公司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受报案后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过勘验定损并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或指定进行抢修的施工单位,而受损高架桥系铁路专用设施,遭受损害后若不立即进行抢修将会危及铁路线路安全。厦门工务段在事故发生后,为保证铁路线路安全,立即对事故造成损害的海沧支线K6+260框架桥限高架进行抢修、修复安装,符合正常施救程序,经南安六建第三工程处施工抢修后,受损高架桥于2015年2月6日修复完成。厦门工务段与南安六建第三工程处在事后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且该受损设施在抢修后修复完成现已投入使用,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委托立信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只是提供了保险理赔的参考,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否定厦门工务段与南安六建第三工程处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本事故造成损失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厦门工务段与南安六建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厦门工务段工程决算总表及附件、福建增值税发票,厦门工务段因抢修本案事故受损高架桥的花费可确认为111531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原因是涉案车辆闽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张启权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货车载货超高”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根据厦门工务段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清楚的看到受损高架桥的高度为4.2米,张启权驾驶的肇事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鑫大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对鑫大鑫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侵权的车辆闽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鑫大鑫公司所有,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司机张启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启权系鑫大鑫公司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鑫大鑫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系鑫大鑫公司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厦门工务段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鑫大鑫公司赔偿。厦门工务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1531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109531元扣除免赔率10%,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厦门工务段98577.9元,免赔部分10953.1元由鑫大鑫公司赔偿厦门工务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南昌铁路局厦门工XX100577.9元;
二、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昌铁路局厦门工XX109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62元,减半收取计1265.31元,由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