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福星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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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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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2、3幢105-305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51800XXXX(1-1)。
负责人:苏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椒福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78105165-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椒福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机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上诉人福星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为27500元,缺乏依据,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16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判其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是错误的。
福星机械公司辩称,其车辆损坏事实存在,车损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星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福星机械公司车损27500元、评估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福星机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全椒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8.6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7月18日13时30分,王XX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全椒至东王-X035路段时,与马仁全驾驶的皖M×××××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M×××××车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27500元,福星机械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福星机械公司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皖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福星机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福星机械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M×××××车部分配件和工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部分配件可以修复,无须更换,申请重新鉴定。因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合法的评估机构,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评估报告中配件和工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证据,现车辆已修理完毕,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福星机械公司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原告全椒福星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5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8500元。案件受理费5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福星机械公司自愿放弃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星机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福星机械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福星机械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但福星机械公司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福星机械公司的损失虚高,则应依据评估报告对福星机械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对福星机械公司的损失未及时赔偿,导致福星机械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进而提起诉讼,福星机械公司为此所支出的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福星机械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原告全椒福星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5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8500元”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原告全椒福星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4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8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