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谢XX、毛国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10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XX,女,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罗XX,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国富,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谢XX、毛国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毛国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王XX驾驶辽AXXX38号车辆沿建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线路口处,与毛国富驾驶的辽BXXX7Z号车辆相撞,致乘坐辽BXXX7Z号小型客车的宫月菊、毛家玉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辽BXXX7Z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三人谢XX,谢XX在某保险公司为辽BXXX7Z车辆投保了保额为31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谢XX支付了保险金172,93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王XX与辽BXXX7Z司机毛国富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王XX一次性赔偿毛国富车辆损失费壹拾万元,支付赔偿款后,毛国富不再追究王XX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代位追偿权益授权书、定损协议书、赔偿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谢XX支付了保险金,且本案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谢XX对王XX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被告王XX提出毛国富与其签订赔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请求其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与毛国富签订的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协议甲方为王XX,乙方为毛国富以及案外人毛家玉、宫月菊,其中并未表明实际车主为谢XX,毛国富系以本人名义签字,而非作为车主谢XX的代理人身份。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王XX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毛国富有权代理车主谢XX。庭审中,谢XX明确表示未授权毛国富协商赔偿,未收到过王XX的车损赔偿款,现亦无证据证明谢XX对毛国富签订赔偿协议明知而未作否认。因此,王XX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72,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毛国富与谢XX共同赔偿保险公司款项。主要理由:我与毛国富由有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谢XX是车主知道毛国富处理这个案子,赔偿协议应该是毛国富与我亲属在交通队达成的,交通队有结案记录。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毛国富与谢XX之间构成连带责任,毛国富与王XX签订的协议对谢XX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谢XX已经取得赔偿,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是不应该的,应当返还;同意法院改判由谢XX承担给付赔偿款172930元。后又明确答辩意见,不撤销对王XX的诉讼请求,由王XX赔偿其代为赔偿的车损款172930元,诉讼费由王XX承担。
被上诉人谢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XX不是一审原告,不应当提出由谁来承担赔偿款的主张。
被上诉人毛国富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王XX主张事故发生后,谢XX知道毛国富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应由毛国富与谢XX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款项。经查,王XX一审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赔偿协议,签订协议人为王XX、毛国富以及案外人毛家玉、宫月菊,毛国富以本人名义签字,该份协议内容未能体现车主是谢XX及毛国富系谢XX的代理人身份,谢XX当庭明确表示对王XX与毛国富签订的赔偿协议不知情,也未收到王XX的赔偿款,作为车主应由其本人对赔偿事宜进行处分,其他人无权进行处分。因王XX未能举证证明谢XX对毛国富签订赔偿协议是明知而未作否认的有利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谢XX支付了保险金,交通部门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谢XX对王XX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王时钰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