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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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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7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史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04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80465元,依法驳回史XX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史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为55244元,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52481.80元,明显错误。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运回土豆的数量为8.04吨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货物损失的价值,应以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的公估报告的数量为准,即货物损失的价值为10040元。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855元,明显错误。医疗费系车上乘坐人员王伟受伤发生的费用,对于王伟的损失依法应由王伟另案提起诉讼,王伟的损失与史XX提起的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855元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赔偿车辆损失110266元明显过高,本案车辆损失应为80465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车辆定损单,车辆定损单上载明的车辆损失为80465元,虽然经鉴定史XX的车辆损失为110266元,但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且史XX未提供修理费的发票。四、一审判决赔偿施救费32000元明显过高。虽然本案中史XX提供的施救费票的金额为32000元,但是根据《车险理赔施救费标准》本案施救费不应超过8000元,故一审判决的施救数额明显过高。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史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史XX车损、路产损失、承运货物损失、施救费计258655元。事实和理由:史XX是辽PXXX23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名下,投保在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险、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年6月2日4时许,史XX的车辆由方磊、王伟驾驶,为哈尔滨货主拉土豆,在京哈高速公路东行40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事故认定,该单方事故为驾驶人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史X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造成史XX车辆损失、承运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和人伤损失。发生施救费32000元。史XX申请理赔遭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4时许,史XX雇佣司机方磊驾驶史XX所有的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XXX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东行402KM+150M处,因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撞坏路边护栏后,翻到路外护坡下,造成方磊与同车人王伟轻微伤,辽PXXX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驾驶人方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XX花施救费32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5280元。2015年6月4日,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史XX运回土豆10.04吨。2015年8月15日史XX货物损失经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5244元,花评估费2000元。2016年4月5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天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史XX所有的辽PXXX23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110266元,花评估费5000元。另查,史XX于2015年5月29日以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货物损失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且约定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500元或责任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货物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史XX以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史XX、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史XX如何支付保险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史XX所有的辽PXXX23号车辆保险损失限额为22473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该车辆实际损失为11026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货物损失部分,史XX提交报告认定损失55244元,某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认定损失10040元,但未包括现场丢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史XX货物损失55244元。史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货物损失限额为10万元,且约定每次绝对免赔500元或者责任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选择绝对免赔高者,即损失金额55244×5%=2762.20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货物保险金为52481.80元。关于路产损失以公路赔偿通知书确认为准。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史XX车辆系全部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15280元。施救费以票据为准即32000元。人伤损失医疗费885元以票据为准,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000元以票据为准。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单,未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史XX车辆超载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确认发生事故的原因属超载所致,所以对某保险公司该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某保险公司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XX支付保险金217912.80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172,628,0000,0000,45。案件受理费5180元,邮寄费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史XX货物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史XX以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虽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但是其单方行为,且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对于施救费,史XX在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施救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王伟为乘坐人员,史XX已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座位险,乘坐人员王伟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审判员  朱 丹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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