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华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连云港金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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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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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13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范X,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华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连云港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华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华盛公司、金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维修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委托鉴定事项错误导致鉴定结果错误;2.鉴定报告未排除新旧伤;3.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出维修费用;4.上诉人举证足以证明柱子存在旧伤及后产生新伤;5.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金旺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期间华盛公司诉请:1.判令金旺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71377.57元;2.判令金旺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3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下午三时许,金旺公司所有的苏G×××××大货车在华盛公司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工业园金惠路北、虎山路南的厂房内倒车时将甲车间南跨从东向西第五根柱子撞坏。另外,金旺公司的苏G×××××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盛公司申请对柱子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对柱子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同测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并依据图纸,参照GBXXX67-2013《混凝土加固设计规范》作出如下修复方案:4.3.1、对大于1L裂缝,清除裂缝表面灰尘进行灌浆处理,共计2条,长度约900L。4.3.2、对大于等于0.2L,小于等于1L裂缝,清除缝表面灰尘进行注浆处理,共计15条,长度约6690L。4.3.3、小于0.2L裂缝,清除裂缝表面灰尘后用聚合改性水泥砂浆表面涂刷封闭,共计10条,长度约4656L。4.3.4、撞击点受损部分,采用聚合改性水泥砂浆修补,面积约0.2O。4.3.5、开挖受损柱周围1500L×1500L范围内的地坪混凝土及回填碎石、石灰、素土至基础顶面,深度约4m。清除柱子表面杂物,用高压水将柱子表面清洗干净,干燥后表面粘贴碳纤维布。从基础地面至牛腿下,高度11400L,竖向、横向均粘贴2层,粘贴宽度200L,间距200L。4.3.6、碳纤维粘贴完成后,柱子再用型钢外包加固。型钢表面涂刷防锈漆3遍,柱子地下埋深部分外层浇筑厚100L,C30P6抗渗混凝土,高度约4m。4.3.7、柱子加固完成后回填地坪下垫层、浇筑面层混凝土。
上述维修方案作出后,华盛公司又申请依据该维修方案鉴定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对柱子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建恒公司接受鉴定委托后发现需要同测公司对修复材料的品种、类别以及施工方案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说明,因此同测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同测司鉴[2015]建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1、加固修复方案中4.3.1灌浆采用1:2的改性水泥浆液,4.3.2中注浆采用环氧树脂浆液。2、加固修复方案第4.3.5中开挖深度为4m,开挖方式为人开开挖,基坑支护方式为四个侧面的每侧面打入2根钢板桩,桩的覆土深度为6m,上部用钢梁设置水平对撑,考虑施工的工作面,基坑截面放大为2m×2m,开挖时地下水采用基坑降水。3、加固碳纤维规格采用300g/O。4、型钢外包加固与柱子连接采用结构胶粘贴。5、型钢地面以上部分用防锈漆处理后用1:2.5水泥砂浆抹面,厚度20L,压入一层耐碱玻纤网格布。同测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同测司鉴[2015]建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1、钢板桩型号为热轧U型500L×200L×24.3L,钢梁为工字型20a(200L×100L×7L)。2、四个侧面钢板采用满打。3、钢板桩上部设置水平制成一道,四个角设置45度角的斜向支撑,底部和中部不需要设置支撑。4、基坑支护需避开基础和垫层,故基坑开挖截面为3.0m×4.5m。5、钢板支撑示意图如下:。
建恒公司根据同测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及两份补充意见,对柱子修复费用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华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甲车间南跨从东向西第五根柱子的修复费用为271377.57元。华盛公司已向同测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向建恒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外,某保险公司还申请同测公司以及建恒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测公司指派鉴定人员王成、建恒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周丽娟、朱抓刚出庭接受质询。
华盛公司对以上同测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及补充意见、建恒公司作出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金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某保险公司认为:同测公司及建恒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同测公司在建恒公司的要求下又出具补充意见属于前后颠倒,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也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另外,鉴定意见没有区分撞击前的旧伤以及撞击后的新伤或者加重伤。即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旺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车辆在华盛公司的厂房内倒车时将车间内的柱子撞坏,金旺公司的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金旺公司承担,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关于涉案柱子的维修费用,经华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先委托同测公司对柱子的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然后委托建恒公司依据修复方案鉴定出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同测公司及建恒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认定同测公司具备鉴定修复方案的资质、建恒公司具备鉴定修复费用的资质。另外,同测公司在作出修复方案时没有考虑到地区差异,即对修复所使用的材料品种、类别以及详细的施工方案等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说明,建恒公司在接受委托后要求同测公司对实际修复时所用的材料品种、类别及详细的施工方案等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补充说明,这也是合理的,并非鉴定程序前后颠倒,也不违反鉴定的程序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撞击点的裂纹较少,但是背面裂纹较多的问题,以及柱子存在陈旧伤痕以及事故后的新伤痕的问题,同测公司的鉴定人员王成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称:混凝土是脆性材料,抗压不抗拉,撞击点的裂纹少背面裂纹多也是正常的,从现场勘查情况看,也很难区别旧伤以及新伤,但撞击对整个柱子都是有影响的。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员王成的陈述是合理的,能够解释撞击点之外的部位也会因撞击产生裂纹,甚至裂纹更多。另外,事故当天的撞击对柱子的整体造成了损坏,金旺公司在庭审答辩时也认可系其公司的车辆将涉案的柱子撞坏,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柱子在撞击之前存在陈旧伤痕以及撞击之后存在新伤或者加重伤,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同测公司以及建恒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因金旺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尽管事故发生于道路以外的区域,但事故发生时金旺公司的车辆处于倒车的通行状态,因此,此次事故给华盛公司造成的损失271377.57元,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69377.5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3000元是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由申请方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鉴定人员。金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盛公司维修费271377.57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294377.57元;驳回华盛公司要求金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金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采纳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经查,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按照程序分别委托两鉴定机构对涉案支撑柱的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该两鉴定机构亦为有资质鉴定机构,其做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亦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作答复亦无不当之处,故上述两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未排除新旧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柱子上存在案发之前或之后形成的新旧伤,亦未提出可行的区分新旧伤的方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目的在于填平被侵权人所受之损害,故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事实基础是被侵权人受损,而不是被侵权人必须有实际支出,二者关系中,受损为本质,实际支出为受损之表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一审期间发生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当事人争议事实而进行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衡
审 判 员 赵 玫
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