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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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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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83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少赔偿18224元。事实和理由:一、屈XX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168000元投保,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时多计算了车辆购置税,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理赔金额时应核减折旧率,该车出保险事故时己使用了三个月,折旧率按0.6%计算,折旧金额为3002元。
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0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屈XX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福特牌轿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178100元。当日,屈XX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多种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超过5000元以上的理赔需由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同意函方可理赔”。屈XX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金,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向屈XX签发了保险单。同年5月8日,屈XX在缴纳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后为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湘F×××××号牌。2015年7月16日3时,屈XX驾驶湘F×××××号车辆沿荣岳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麻塘镇万垅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上道路护栏后翻入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报废,护栏、路边树木和鱼塘受损及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屈XX用去施救费1500元。次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所损坏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所损物品价值8680元。2015年7月2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调解下,屈XX于当日赔偿了岳阳市公路局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8000元,并赔偿了鱼塘所有人廖连山鱼塘损失15000元。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8.5元,2015年8月4日,经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屈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屈XX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属轻微伤,鉴定机构建议屈XX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一人陪护7天,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复查费800元。此后,屈XX多次与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8月24日,屈XX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屈XX各项损失200396元,并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屈XX申请对湘6QQ64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已无维修价值,扣除车辆报废残值15000元后的裸车报废价格为人民币154000元”。屈XX支付了评估费5500元。2015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电子银行与信用卡业务推进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资金直接支付给屈XX。一审法院认为,屈XX与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电子银行与信用卡业务推进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资金直接支付给屈XX,故屈XX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依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屈XX在保险事故中损失的确定。屈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屈XX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标的损失及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关于屈XX的人身损害损失。屈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交警大队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屈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规定的缺陷,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屈XX人身损害损失的依据。屈XX的人身损害根据其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医药费958.5元;2、护理费777元(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365天×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时间7天);3、误工费,屈XX未能就其收入情况举证,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全休时间6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为4144元;4、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79.5元,应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保险标的损失。屈XX购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的销售价格为178100元,而屈XX与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6800元,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该款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经委托岳阳公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已无维修价值,应视为“发生全部损失”;该评估结论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扣除车辆报废残值15000元后的裸车报废价格为人民币154000元”,同时屈XX已缴纳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按该评估结论计算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54000元+15222.22元)已超过保险金额。如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193322.22元(销售价格178100元+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减去折旧金额3478元(新车购置价193322.22元×已使用月数3月×月折旧率0.6%),计算结果亦超过保险金额。故屈XX请求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损失166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屈XX请求赔偿施救费1500元,因机动车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保险事故致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的价格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680元,屈XX在交警大队调解下赔偿了岳阳市公路局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8000元,并赔偿了因保险事故给廖连山鱼塘造成的损失15000元。交警大队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进行调解系履行法定职责,调解协议内容没有法律规定的明显损害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且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赔偿金额超出合理范围,故屈XX根据交警大队调解支付的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23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000元。综上,屈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179.5元;应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屈XX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屈XX保险金196179.5元。二、驳回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元,其他诉讼费(评估费)5500元,合计7653元,由屈XX负担153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负担7500元(其中评估费5500元已由屈XX垫付,应直接支付给屈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赔偿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是否包括车辆购置税。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屈XX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而车辆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再缴纳车辆购置税,一审判决将车辆购置税计入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不当,应予纠正。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与屈XX在保险合同中对车辆的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该车辆的保险价值,因此,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赔偿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减去约定的折旧金额予以计算,为163798元[166800元-(166800元×3月×折旧率0.6%)],一审判决按166800元计算错误。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赔偿屈XX保险金共计为193177.5元(6379.5+16379+23000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屈XX保险金193177.5元;
三、驳回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其他诉讼费(评估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合计7909元,由屈XX负担909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任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