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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4民终1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朱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X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责任不当,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发动机损坏系属驾驶人员二次启动发动机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朱X甲不认可投保单签名则应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条款关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没有超出常人理解的范围;三、一审认定车辆损失185569元不当,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朱X甲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及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一审予以认定没有依据。
朱X甲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应予赔偿的范围,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朱X甲主张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85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虽不能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签字为何人代签,但是从事故发生后朱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予以部分赔偿看,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均未持异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地履行义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就发动机进水免赔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朱X甲能否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发动机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虽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有记载,但是投保人栏的“朱X甲”签名经鉴定非朱X甲本人书写,不能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免责已经向朱X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就涉案发动机以外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说明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双方并不持异议,现朱X甲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发动机损失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X甲诉请的涉案损失185569元,有其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在卷佐证,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朱X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保险理赔款185569元。案件受理费401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6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要求朱X甲对其发票金额的确定予以说明。朱X甲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了一张涉案车辆2015年5月26日出险、2015年8月4日定损金额为4211元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涉案车辆2015年6月29日出险、2015年7月15日定损金额为64000元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对185569元的发票金额的确定进行了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两张定损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数字没有问题,系经公司审核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朱X甲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订立保险合同,朱X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XXX88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日朱X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5年5月26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出险后,该车辆暂未交付维修,2015年6月29日,因淮南地区突降暴雨,导致停放车库的涉案车辆被淹并出现损坏,出险后于次日交合肥保时捷中心4S店对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坏一并维修至2015年9月12日,发生维修费用共计253780元。对于2015年5月26日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定损为4211元,并已实际支付费用;对于2015年6月29日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定损为64000元(不包括发动机损坏),亦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双方对2015年6月29日暴雨事件中,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产生争议,朱X甲遂诉至法院。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限内因暴雨造成被保险的涉案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双方虽然在该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即使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的要求,也应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条款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后,再由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朱X甲的签名,经司法程序鉴定不是朱X甲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朱X甲告知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朱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涉案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保单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交款和部分赔付的义务,“投保人声明”栏朱X甲不是本人签名,不能否认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朱X甲提交的车损确认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5年5月26日曾出险但未维修,该次事故定损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后在2015年6月29日发生暴雨事件后,朱X甲将涉案车辆交付合肥保时捷中心4S店对两次出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一并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用253780元。某保险公司对2015年5月26日事故定损金额为4211元,对2015年6月29日事故除发动机损坏之外的定损金额为64000元,并对该两笔费用实际支付。因发动机损坏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85569元(253780元-4211元-64000元),对于该数额,朱X甲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与维修发票金额吻合,能够互相印证发动机损坏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朱X甲赔偿185569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代理审判员 代 奇
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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