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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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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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4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负责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住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5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死者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较高。
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的,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是合情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诉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并立即向其支付保险金155892.25元整;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刘XX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毛张路魏庙村路段时,碰撞到由路东侧魏庙村村路左转弯上毛张路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朱某倒地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某经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毛集交警大队认定:刘XX与朱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毛集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S×××××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朱某系农村居民,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朱某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认书、赔偿凭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皖S×××××货车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其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与死者儿子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赔付各项损失18万元,且已实际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能够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丧葬费25447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酌
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合计130552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205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同等责任赔付50%即10276元,共计120276元。死者朱某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农村与城镇的折中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0276元;二、驳回原告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对受害方的抚慰,可根据侵害人的侵害后果及侵害责任来确定,此次事故造成朱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合理范围以内,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任 静
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