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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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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2-29

原告:孙X甲,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孙X乙,住址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西八家户路100号。
负责人:卢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甲诉称:原告是新AXX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购买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8月20日,孙丽峰驾驶新AXXXXX号出租车与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驾驶的车辆在巩留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巩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丽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协助保险公司处理事故,因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伤情较重,双方在2015年5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将其各项损失理赔完毕。取得理赔资料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递交给了被告,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5600元的理赔款后,其余款项一直未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7月22日,原告递交理赔资料的同时已与被告就损失数额达成协议,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8月1日收到保险金,但至今原告并没有收到保险金,因此被告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商业险保险金97631.6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赔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3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我方对原告方及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对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公司已赔付45600元。但我方在查明事故原因及免责情况后,但因新AXXX17号车在出险时没有正常年检,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的规定,此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因此我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甲是新AXX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购买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被保险人为孙X甲。
2012年8月20日,孙丽峰驾驶新AXXXX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0线70公里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驾驶的新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丽峰和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孙丽峰驾驶车辆占道、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对事故造成新A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确认为58000元,施救费确认为3500元。被告对事故造成新F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9115元,施救费确认为1000元。被告另对交通事故给孙丽峰造成的人身伤害费用确认为96787.5元,对事故给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造成的人身伤害费用确认为62165.89元。后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与孙丽峰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因双方在事故中均负责任,双方约定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在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款项中,扣除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应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850元和孙丽峰的医疗费27340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已赔付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人身损失费43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方向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赔付了33000元。
为证明其享有主张案涉保险的权利,原告孙X甲出示以下证据:一、孙丽峰出具的收条,证实孙丽峰收到孙慧娟给付的医疗费21777.68元;二、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和孙丽峰出具的“申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就事故的赔偿事宜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与孙丽峰达成赔偿协议,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同意将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车辆维修费全部赔偿给孙丽峰;三、孙丽峰出具的“申明”,证实孙丽峰申请将案涉保险赔款全部打入孙X甲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X甲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6131.62元,合计97631.6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3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新AXXXXX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检测了车辆,当天检验完毕,车辆检验结果为合格,因案涉车辆有违章记录,当天车辆管理所没有发放检验合格的标识。原告在处理完违章记录后,于2012年10月22日领取检验合格的标识。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再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案涉保险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原告孙X甲签字确认了被告就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X甲与被告安邦财险乌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多少的问题;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3600元。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予以拒赔,而案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孙慧娟认可被告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上述条款对原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是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新AXXXXX号车于2012年7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因存在违章未处理当天未领取检验合格的标识,同年10月22日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识。在巩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也未认定原告车辆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也能证实原告车辆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因此新AXXXXX号车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故在2012年8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的车辆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多少的问题。被告定损确认的原告车辆损失为58000元,因原告方在赔偿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时已冲减了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850元,故该金额应在被告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38150元(58000元-1985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被告无异议,因车辆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施救事故车辆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慧娟主张被告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而被告核定的孙丽峰医疗费为96787.5元,故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孙丽峰赔偿部分医疗费,孙丽峰已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孙X甲,故对原告孙慧娟主张被告赔偿其保险金1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X甲主张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26131.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费用合计为82280.27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45600元,剩余的费用36680.27元为案涉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费用。原告车辆驾驶员孙丽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商业第三者险应赔付的金额为25676.2元(36680.27元×70%)。因原告方已向阿不都喀哈尔・托合迪垫付33000元的费用,故其取得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孙X甲赔偿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25676.2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600元的问题,被告虽对事故中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进行定损,但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对于商业险应赔偿的保险金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故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迟延付款的情形,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773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X甲保险金77326.2元;
二、驳回原告孙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64元,减半收取116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案款一并支付予原告孙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蔡文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米热班・卡斯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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