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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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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2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原审中诉称:2016年1月5日凌晨2时许,汪金水驾驶的皖B×××××轿车与张XX驾驶的皖B×××××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金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张XX对其本车进行了价格公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1400元,同时事故车辆因价格评估产生评估费2100元,原告垫付皖B×××××轿车实际维修费6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9600元。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赔付。张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396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3、对张XX主张的皖B×××××车辆的维修费6100元无异议,但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定损;4、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车辆损失;5、评估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原审查明:2016年1月5日凌晨2时许,张XX驾驶皖B×××××轿车与汪金水驾驶的皖B×××××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受损。后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张XX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汪金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B×××××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确认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1400元,评估费用为2100元。同时,张XX垫付了汪金水的皖B×××××轿车的实际维修费6100元。
原审另查明: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及其相应的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张XX为其所有的皖B×××××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张XX投保的皖B×××××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以及张XX垫付事故另一方车辆(皖B×××××号)实际维修费61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其定损的金额予以赔付,但因该定损单并未经张XX签字确认且张XX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故对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31400元、评估费210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张XX垫付皖B×××××号车实际维修费6100元,该费用实际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下41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认定其应当自付70%的责任,即2870元(4100元×0.7);剩下123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分担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保险公司是否负担诉讼费应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险赔偿金、评估费、垫付的维修费等共计36730元。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2000元+(6100-2000)元*70%+(33500-2000)元*70%,即2692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据此改判,上诉费用由张XX承担。
张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张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附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均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附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有约定,如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而张XX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事故对方车辆损失,金额为6100元;另一部分为案涉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31400元,加上该损失评估金额2100元,合计33500元。对于事故对方车辆损失6100元,张XX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仅需按照责任比例支付相应赔偿金额,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70%,即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2870元,具体计算过程为(车辆损失金额6100元-交强险赔付金额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70%。交强险赔付金额2000元并非本案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张XX所支出的超出上述赔偿金额部分,可依法另案主张。
对于案涉投保车辆损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系属由某保险公司向张XX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具有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某保险公司一方责任的内容。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该格式条款提供方,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采取黑体等法律规定的合理方式向张XX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予举证证明,故上述格式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全额赔付案涉投保车辆损失33500元。两部分合计金额为36370元。原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发生笔误,本院予以更正。某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对于其承担的超出张XX事故责任部分的赔付数额,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张XX保险理赔金3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4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徐胡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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