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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4民终1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被上诉人上XX的委托代理人徐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陕D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7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2015年8月24日2时,上官征兵驾驶陕DXXXXX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51Km+8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驶入公路北侧,车辆侧翻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上官征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乾县交警大队委托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8370元,并已修复。施救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的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应按其公司确认的损失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及修理厂对被告的定损并未签字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陕DXXXXX车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上XX车损4837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492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依据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陕DXXXXX号车辆损失为48370元不当,应重新鉴定或者依照上诉人对该车辆的定损报告32897元认定。请求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XX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XX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损失限额67000元且不计免赔,上XX足额缴纳了保费,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上XX保险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D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不当,应重新鉴定或者依照上诉人对该车辆的定损报告认定,经查,乾县价格认证机构受交警队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路晓娟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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