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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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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赖XX,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3月17日,原告黄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6790元(车辆损失44112元、道路栏杆维修费9416元、道路拯救费240元、医疗费872元、鉴定费2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驶粤L×××××号小型汽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途经淡水镇白云二路丽江花园门前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工作,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872元。关于粤L×××××号车的维修事宜,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定损,被告拒绝,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定损。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向被告提出定损申请书,被告不理不睬。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快递了申请第三方评估告知书,约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共同参与第三方评估,被告依旧不予理睬。逼于无奈,原告只好于2014年1月15日单方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号车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441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道路拯救费240元、道路栏杆维修费9416元。原、被告之间就此事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营业执照;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证明、医疗费用发票;5、交通设施损坏赔偿发票;6、交通道路拯救费发票;7、快递查询单、定损申请书;8、鉴定费结论、鉴定费发票;9、被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现场报案,是在事发几小时后才向被告报案,被告经多方了解,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都无法核定,且原告不配合被告相应的查堪工作,被告无法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作出核定,没有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依据的是惠州大亚湾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但是该认证中心并没有资质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所以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该车辆重新作出鉴定,原告请求的栏杆维修费也是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的关于护栏损失预算表是在2013年12月17日做出来的,我们认为这份材料完全是虚假的,道路栏杆损失的所有人是谁也不清楚,原告开具了维修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开票人有合法的收款资格,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是单方面做出的,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就由法院裁决,对于医疗费、道路拯救费的数额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将其名下的粤L×××××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1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碰撞公路边防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2元;向惠州市惠阳区大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416元;为施救被保险车辆,原告支付道路交通拯救费240元,委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核定损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是441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50元。
对原告委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结论,被告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保险车辆修理好,无法对其中的换件项目再作鉴定,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应当采信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首先,根据原审向相关部门询问的结果,在被保险车辆已修理好的情况下,只能对换件项目(在双方对换件项目无争议的情况下)的部分重新鉴定,对修理的项目无法重新鉴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换件项目共计75项,而被告自行对被保险车辆确认损失的情况书中换件项目只有42项,双方对换件项目无法达成共识。所以,换件项目及修理项目均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其次,在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告知申请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评估损失,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任何回应,被告应当对其不作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最后,在被保险车辆已修理好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持现状,以减少双方的损失,不可能将被保险车辆拆卸之后重新鉴定,即使拆卸也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现状,仍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车辆损失险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6502元(44112元+2150元+240元);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7416元;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72元,共计5679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保险金56790元。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理由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4112元没有依据。1、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依据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惠湾车物损鉴[2014]00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是合法的鉴定结论,因为该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超出了其鉴定资质范围,是不应采信的。2、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后,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并自行修复了车辆。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事故车辆进行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一审判决中称向相关部门询问被保险车辆已修理好的情况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但一审法院所谓的咨询结果,并没有书面的证据,判决前也没有征询过当事人的意见,径行认定车辆损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实在令人难以信服。因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真实损失予以鉴定,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二、一审认定的公路设施维修费9416元也没有充分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指出,该笔费用赔偿对象不明,而且所依据的“扩栏损失预算表”也明显是虚假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XX二审答辩称:涉案车辆购于2012年4月份,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要求上诉人对车辆定损,但上诉人未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才自行委托大亚湾物价局鉴定,并于2014年1月15日出鉴定结果。上诉人认为大亚湾物价局的鉴定范围仅限其所在的行政区域,因此认为无相应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淡水、车辆维修地也在淡水,当时是因为惠阳物价局没有时间,所以才委托大亚湾物价局。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二)公路设施维修费9416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属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8日,然而,上诉人出险后却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正式的定损结果。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1月2日单方委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说明并反驳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然而,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反驳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事故定损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该鉴定结论采用的定损照片均是该机构工作人员在现场取证,且鉴定之间已经依法通知了本案上诉人,是本案上诉人自己未到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依据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无重新鉴定的必要。现本案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的事故车辆所遭受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公路设施维修费9416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
公路设施维修费9416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诉人为此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有上诉人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大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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