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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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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X,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天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鑫都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开发位于惠阳区恒福威“汇景豪园”项目,为保障项目的正常进展,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且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3年8月,原告接到“汇景豪园”项目周边居民投诉称,原告的施工导致其房屋出现下陷等质量问题。原告与周边居民进行协商,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后因协商无果,原告便将该情况正式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也正式受理并出险,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原告在依法与相关人员达成和解协议并向第三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后,被告即对原告的理赔申请迟迟不予回复。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受理案件通知书,拒绝赔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款38万元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期间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约定的工程期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18个月)。被告是2013年10月11日接到原告的报案,当时原告报称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底,2013年2月至4月间便已发现房屋出现了问题,根据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2013年9月9日对黄某一、黄某二、刘某三等人的房屋作出的安全检测报告,报告中的“检测概述及结论”均认定,被保险工程“开挖地下室一年多,未能按正常进度施工长时间抽取地下水,造成基础地下水位下降,是致使该房屋基础出现下沉现象的主要原因”,即可推知,2013年前,被保险工程已经开挖。被保险工程在投保前已经开挖了很久,地下水位下降也并不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保险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原告应该是明知被保险工程周围建筑物出现了异常,但其在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投保时,对于被告承保前询问“现场及周围建筑物状况”以及“现场及周围建筑物状况是否有受开挖、围护、震动、地下水位低等影响可能”的问题,原告均没有如实作答。
原告在投保时刻意隐瞒标的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性质及损失。被告是2013年10月11日接到原告的报案,原告报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底。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底,原告也是在40天后才向被告报案。原告没有及时报案,导致被告无法认定事故原因及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目前无法对事故原因、事故发生时间、及损失作出确定,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如果一定要确定黄某一、黄某二、刘某三等人房屋的损失原因,是原告施工不当(开挖地下室时间过长、没有及时回填及构建地下室)造成周围房屋的支撑减弱,是原告在可预知的范围内没有及时尽到相关义务造成的。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黄某一、黄某二、刘某三等人房屋的损失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当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自行向黄某一、黄某二、刘某三赔偿的40万元系其处理相关民事纠纷的支出,并不构成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购买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工程地址是惠州惠阳区,工程名称是恒福威“汇景豪园”,保险险种是物质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其中物质损失的赔偿限额是总损失的80%,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建筑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3日。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物质损失险对保险标的约定为:物质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部分约定,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被告免除责任的范围。在保单附页中,附特别约定一是扩展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保额为1000万元。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用15000元;特别约定二是财产损失免赔30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8月,恒福威“汇景豪园”施工场地致使附近居民房屋出现裂痕、下沉等损害,涉及刘某三、黄某二、黄某一三户家庭。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因施工导致周边房屋下沉。经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三户家庭住房进行安全检测,其修复方案由广东惠阳建筑设计院预算,三户家庭住房修复费用共计422586.62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共向上述三户家庭赔偿40万元。2014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对其索赔不予受理,理由是扩展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赔偿保险金所附条件是第三者的财产、土地或建筑或部分倒塌。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合法被告拒赔的理由一是恒福威“汇景豪园”施工场地致第三人的房屋损害,但未出现倒塌或部分倒塌,不具备赔偿的条件;二是原告投保前隐瞒了施工场地致周围民居出现下沉的真实状况。
对于被告抗辩的第一个理由,应当明确的是,保单附加了扩展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这与被告的免除责任条款相对,这意味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而施工场地致第三人的房屋损害,但未出现倒塌或部分倒塌,不具备赔偿的条件是被告自行附加的,在保单及保险合同中,未见明确的约定。被告自行附加的条件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减轻了被告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对被告自行附加的条件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抗辩的第二个理由,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投保,2013年8月,施工场地周围民居出现下沉的现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施工场地致使周围民居出现下沉的事实,被告这一部分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福威“汇景豪园”施工场地致第三人的房屋损害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原告损失总额的10%计付免赔,或免赔30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的损失以其支付给三户家庭的赔偿款为标准,即40万元,其中10%即4万元,免赔按4万元计付,40万元扣减4万元免赔,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6万元。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双方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未约定原告向被告索赔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谁负担,且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不是原告维权的必要条件,这一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其中66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9元由原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天安财保惠州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投保的工程在2013年2月至4月间已出现问题,而且当地居民已向被上诉人反映。而被上诉人2013年5月22日投保时,对于上诉人承保前要求书面陈述的“现场及周围建筑物状况”及“现场及周围建筑物状况是否有受开挖、围护、震动、地下水位低等影响可能”的问题,被上诉人均没有如实作答。而且被上诉人要求特别约定扩展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事后分析,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逆选择,在明知周围居民因工程建设出现问题而隐瞒实情进行投保,涉嫌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二、保单的特别约定即扩展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虽然没有与主险条款印刷一并印刷,但根据“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诉人及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将有关保险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扩展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明确约定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以下列条件为限:(一)第三者的财产、土地或建筑全部或部分倒塌;(二)被保险人在施工开始之前,第三者的财产、土地或建筑物处于完好状态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三)如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施工开始之前应自付费用向保险人提供书面报告说明任何受到危机的第三者财产、土地或建筑物的情况。根据上述特约,因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民居受损没有出现全部或部分倒塌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扩展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的保险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鑫都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对涉案民居损害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受损房屋业主的谈话记录以证明居民楼在被上诉人投保前就已发现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如实申报情况,但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存在有意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谈话记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保险事由符合“扩展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明确约定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以下列条件为限”的条件,该条件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做出了提示与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应该规定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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