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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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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查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9月27日11时45分,原告惠州市××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朱某某驾驶粤L×××××重型结构货车途径惠阳区三和S254、线24KM+240M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经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粤L×××××重型结构货车及粤L×××××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441321[2013]N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朱某某、叶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粤L×××××重型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且均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方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且要求被告协助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处理赔偿事宜,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共向受害人叶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共计500000元,作为叶某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家属交通费、食宿费、家属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拖停费等赔偿,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支付5万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45万元;另原告支付受害人叶某某抢救医疗费用3995.5元、尸检费1000元,支付事故拯救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05395.5元。原告就上述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保险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其中:1、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年×10年=325987元。2、丧葬费59345元÷2=29672.5元。3、家属误工费:11天X5人×150元/天.人=8250元。4、家属交通费5000元。5、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医疗费3995.5元。7、尸检费1000元。8、事故拯救费400元。以上金额共计474305元。依据责任原则,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精神抚慰金限额内承担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当承担赔偿余额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用3995.5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地赔偿款[(474305元(总赔偿款)-5000元(商业险承担精神抚慰金)-113995.5元(责任强制保险承担部分))=310309.5元],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10309.5元×60%)=186185.7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350181.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吴某某身份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车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四、朱某某驾驶证、粤L×××××行驶证。五、叶某某身份证、××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x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六、《居住证明》、《莲塘村委证明》。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个人活期账户信息查询》两份。八、叶某某尸检费、事故拯救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不符。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叶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被答辩人提供的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莲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证明了受害人叶某某与其妻子为三和经济开发区莲塘面村委会新围村村民的事实,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1669.31元/年×10年=116693.1。2、关于家属误工费,2013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当日死亡,并于2013年10月4日火化,因此从事故发生到火化的时间为7天,误工的时间应当为7天,另外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家属误工昀时间、参与人数及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三人,惠阳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130元/月x7天/30天x3人=791元,3、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受害人的家属也居住在惠阳区,因此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4、关于死亡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投保的商业险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因此答辩人只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5万元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关于尸检费,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车行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款第六项的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未经过其书面同意的检验费。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赔偿调解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参与并认可,否则事故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我国的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未经过答辩人书而同意的赔偿调解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需要赔偿的金额。三、商业险的赔付需要按照交通事故双方的比例进行处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双方承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是机动车,因此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需要承担50%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在扣减强制险之后的款项按照50010进行计算。四、需提供并核实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合发动机、车架号情况)、司机张建勇货运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并核实粤L×××××号车辆行驶肇事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不符,司机驾驶证、车辆行使证年检不在有限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16693.1元、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交通费10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医疗人民币3995.5元、误工费人民币791和事故拯救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201652.1元,在交强险部分赔付的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和医疗部分的3995.5元,商业险赔付的金额为:(201652.1-113995.5)×50%=43828.3。因此答辩人需要承担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57823.8元。请法院支持答辩人以上意见。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保险单,恰恰证明调解书是要经过保险公司的认可。赔偿调解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参与并认可,否则事故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对保险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需要法院核实,对证据五认可,身份证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对证据六只对村委会证明认可,证明其是农村户口无经济收入,对居住证明三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三份证据与我方无关,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不具备有法律依据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四款所述的内容均是不具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L×××××重型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惠州市××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2013年9月27日11时45分,原告惠州市××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朱某某驾驶粤L×××××重型结构货车途径惠阳区三和S254线24KM+240M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经送惠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粤L×××××重型结构货车及粤L×××××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定朱某某、叶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叶某某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达成了调解,约定由原告向叶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叶某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家属交通费、食宿费、家属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拖停费、损坏维修费等赔偿。调解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支付叶某某家属5万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45万元。另原告支付受害人叶某某抢救医疗费用3995.5元、尸检费1000元,支付事故拯救费4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理赔未果,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叶某某为农村户口,近五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河背社区居委会辖区的大坪一区16号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已交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次事故造成叶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叶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叶某某近五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河背社区居委会辖区的大坪一区某房屋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及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叶某某的赔偿款为:1、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年×10年=325987元。2、丧葬费59345元÷2=29672.5元。3、家属误工费:7天×3人×100元/天.人=2100元。4、家属交通费500元。5、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医疗费3995.5元。7、尸检费1000元。8、事故拯救费400元,合计463655元。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11399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995.5元),余款349659.5元,由朱某某承担50%,计款174829.75元,朱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3995.5元+174829.75元=288825.2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在288825.25元范围内部分,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惠州市××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288825.25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53元,减半收取为3276.5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惠州市××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在第一项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5000元,即判定被上诉人共计支付给上诉人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313825.25元(其中在“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50000元、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399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49829.7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保险)约定承保险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原审法院己依法认定该次保险事故受害人叶某某的死亡精神抚慰金为10万元,原审中上诉人亦请求被上诉人在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万元,而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未能判定被上诉人在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精神抚慰金是否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应当依据权利人的主张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作为保险权益人具有充分权利请求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主张而错误地将精神抚慰金全部由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先行赔付,属于裁判变更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11669.31元/年×10年=116693.1元。2、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明从而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户籍为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其经济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本案当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受害人叶某某的身份证和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莲塘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为农村户口,是三和经济开发区莲塘面村委会新围村龙围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应该为5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州市××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叶某某死亡,后果严重,对受害人的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的抚慰金是正确的。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受害人叶某某是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同时因其是无劳动能力人,其生活来源,显然也是来源于城镇。3、其户籍所在系为村民委员会,但已经是属于惠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显然也是已经转化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其应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经查,原审法院关于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中,已经将死亡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扣减了交强险承担部分的5万元,余款由朱某某承担50%计算,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叶某某近五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河背社区居委会辖区的大坪一区16号房屋居住,叶某某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及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710.8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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