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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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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李XX。
委托代理人苏作民。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陈李XX诉称:2014年8月13日2时10分,原告驾驶粤L×××××号丰田牌皇冠3.0小轿车行驶至黄埔大桥高速公路北行K40+950M右侧处时,由于天气下雨,路面都是积水,导致车辆行驶中受阻360度打滑撞上左边的护栏后甩尾再撞上右边护栏,造成了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0元,赔偿了路产损失3970元。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210422元。原告为粤L×××××号丰田牌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10422元、施救费2800元、路产赔偿费3970元、估价费8250元,合计225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及路产赔偿费无异议。2、对于车辆损失费,核对损失与我公司定损相差巨大,我公司不予与认可,且没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修复的损失是多少,物价部分出具的报告,只是对损失的一个预计损失,单凭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原告损失依据,鉴于此,我公司恳请法院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委托惠州市物价局重新核定。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积极配合车辆定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陈李XX为其所有的粤L×××××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992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原告付清了保险费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给原告。2014年8月13日2时10分,原告陈李XX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黄埔大桥高速公路北行K40+950M右侧处时,车辆撞上路边的护栏,造成了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0元给广州市新迅达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路产赔偿费3970元给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对施救费2800元和路产赔偿费3970元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粤L×××××号丰田牌小轿车受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定损,但被告对车辆进行勘查后,一直未作出定损报告和修复方案。一直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才当庭提供了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车辆经其公司定损,维修费为89592元。被告明确表示,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送达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作出定损报告和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告知了被告车辆损失鉴定的时间。本案庭审时,原告表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被告派出了勘查员到场;而被告则表示不清楚是否有通知其公司,也不清楚其公司是否有派员到场。2014年11月4日,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后,作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L×××××号丰田牌小轿车的损失总价为210422元。原告支付了估价费825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现车辆已在博罗民顺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用去维修费210422元。车辆在博罗民顺汽车修配厂维修时,原告告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场进行了勘查。本案中,被告表示对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惠州市物价局重新鉴定。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原告陈李XX为其所有的粤L×××××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原告付清了保险费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给原告,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黄埔大桥高速公路北行K40+950M右侧处时,车辆撞上路边的护栏,造成了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0元、路产赔偿费397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定损,被告本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定损报告和修复方案,但是,被告对车辆进行勘查后,一直未作出定损报告和修复方案,于是,原告自行委托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L×××××号丰田牌小轿车的损失总价为210422元。原告支付了估价费8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回执可以认定,原告已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了被告鉴定时间和鉴定结论。现车辆已在博罗民顺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用去维修费210422元。车辆在博罗民顺汽车修配厂维修时,原告告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场进行了勘查。综上,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委托惠州市物价局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相反证据,故不予准许。以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800元、路产赔偿费3970元、车辆损失210422元、估价费825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800元、路产赔偿费3970元、车辆损失210422元、估价费8250元,合计2254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李XX225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5442元不合理。博罗物价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价格高于4S店价格,价格认定虚高,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博罗物价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对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提出质疑,依上诉人的调查,对于车辆损失价格的鉴定,与上诉人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并且有些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配件价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李XX答辩称: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前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没有到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由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审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保险车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更换的原厂配件市场价格为170916元(评估的零配件106项,与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零配件项目、数量一致)。上诉人主张对被保险车辆更换的零配件按上述鉴定结论170916元赔付,对维修费用同意按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15120元赔付,合计186036元。较之前鉴定结论210422元差距2万多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收到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后,未在复核期内提出复核申请,故不予认可。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李XX为其粤L×××××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9280元),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粤L×××××号车车损中更换的配件价格,是采信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195302元,还是采信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170916元。经查,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零配件项目、数量,与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零配件项目、数量一致。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未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单方私自委托评估的,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准。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虽也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考虑到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博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具有复核裁定权,故本院采信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粤L×××××号车车损中零配件170916元及上诉人认可的维修工费15120元,车损合计186036元。另原审判令上诉人需赔偿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8250元、路产损失3970元,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以上上诉人共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01056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保险车辆更换的零配件按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价格170916元赔付,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一审现有证据作出的实体处理本无不妥,但由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得根据新证据对原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李XX保险金201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4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83元,被上诉人陈李XX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诉人负担4166元,被上诉人负担516元。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4166元,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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