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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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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曾雪滔。
委托代理人李耀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李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张XX诉称:原告所有车辆粤L×××××号小客车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有效期为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费。2014年11月01日4时0分,张某一驾驶车辆粤LXXXXX号小客车从永平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英光村平安公寓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并对无责方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被告以多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赔付无责方的损失。鉴于无责方的主张,在仲恺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无责方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共向无责方赔付了现金人民币36431元。原告于2014年I2月5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1040元。原告找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名车汇汽车修理厂商谈按评估报告的价格修理受损车辆,最终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名车汇汽车修理厂对粤L×××××号小客车进行维修。原告为此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名车汇汽车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207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停车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评估费、第三人损失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154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的各项费用均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我方要求原告维修前要通知我公司定损,但原告并没有通知我司,自行定损,我司也不知道原告去维修了,因此对其维修各项清单及费用我方不认可。现我司要求原告提交其定损评估时的照片、材料,要求对车辆损失部分重新作评估。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4时许,张某一驾驶粤LXXXXX号小客车从永平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英光村平安公寓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一驾驶的粤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XX,原告张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8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7月23日零时至2015年7月22日时二十四止,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2014年11月26日和2014年11月28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两次对粤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确认粤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分别为19826元和9105元(补评)。两次鉴定,杨某一支付鉴定费共1700元。杨某一为粤S×××××号小型轿车车主。
又查,2014年12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日,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调解,张某一与杨某一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事故造成粤S×××××号小车受损,由张某一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8931元,此款根据物价局评估单定损。二、物价局评估定损费1700元由张某一负责支付。三、造成粤S×××××号小车受损的折旧费等一切损害赔偿(5800元)由张某一负责。四、粤LXXXXX号车辆受损的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均由张某一自行负责。张某一总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431元给杨某一。
再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关于粤LXXXXX众泰牌JNXXX6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粤LXXXXX众泰牌JNXXX6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22070元,维修费用22070元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40元。杨某一支付粤S×××××号小车的停拖费94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粤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1060元。
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粤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有:一、粤S×××××号小车的损失:1、停拖费940元;2、评估费1700元;3、车辆维修费28931元;4、车辆折旧费5800元。二、粤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停拖费1060元;2、评估费1040元;3、维修费22070元。以上合计615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赔付粤S×××××号小车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粤S×××××号小车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车辆折旧费共35371元;在车辆损失险858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粤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2070元、评估费1040元、停拖费106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61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154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1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通知上诉人一并进行评估,故对被保险车辆车损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定。二、一审判决的金额不合理。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与物价评估的金额不符,对于超出物价评估的数额明显欠缺依据,上诉人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另外,车辆折旧费只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自行协商,但该请求并无依据,因此该请求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对被保险车辆重新评估后再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X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在上诉人处为其粤L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800元),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故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三者车粤S×××××号车车损鉴定数额2893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保险车辆粤LXXXXX号车车损数额的认定问题;2、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赔付三者车粤S×××××号车的折旧费(维修贬值)5800元。经查,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双方未能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为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XXXXX号车车损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该车车损22070元,后被上诉人也将该车交付维修厂以评估价作为维修费进行维修。上诉人虽对该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书面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赔偿粤LXXXXX号车车损22070元。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用拖车费1060元,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评估费1040元,也属于上诉人在车损险上的保险责任范围,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
关于三者车粤S×××××号车的保险赔偿问题。上诉人对三者车粤S×××××号车车损鉴定数额28931元、拖车费940元、评估费1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予赔偿。以上总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55741元。对于折旧费5800元,这仅是被上诉人与三者车车主双方之间达成协议的赔偿,其赔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折旧费5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三者车折旧费58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在实体处理上,唯判令上诉人赔偿三者车折旧费5800元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简易程序审理)66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02.5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67元。二审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负担1205元,被上诉人负担134元。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1339元,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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