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鸿XX(惠州)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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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鸿XX(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鸿XX(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7月9日,双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99961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粤L×××××号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143775元)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2014年5月17日,原告的上述车辆在大亚湾因暴雨被淹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经被告查勘现场及后续定损,被告认定车辆全损已无修复价值,而被告迟迟未确认损失金额。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201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还支付了鉴定费476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赔付上述金额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双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行驶证。证明出险时原告车辆信息;3、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资格;4、全损协议书、定损协议书、报案信息、查勘定损信息。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认定车辆全损无修复价值;5、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事实;6、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金额;8、购车发票、购置税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含税新车购置价。
某保险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一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41119元,故即使推定全损,我司应赔偿限额为41119元,而不是95201元;2、我司不认可被答辩人的损失金额。首先,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是接受单方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做出的认定和评估,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次,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虽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也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庭对证据效力作出认定之前,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与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最后,从物价部门定损结果的内容来看,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到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相悖的;3、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等保险人不予承担;4、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377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5月17日,原告所有的粤L×××××号车因暴雨被淹,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在其车辆受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后提出了两种处理方案,一种方案为按推定全损处理,损失按照41119元计算,该车的残值归被告处理;另一种方案为按照30000元包干修复。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以上两种方案的协议书,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不予认可,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L×××××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粤L×××××号车在受损前的市场价值为99761元,减去车辆残值4560元后为95201元。原告缴纳了鉴定费476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粤L×××××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双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L×××××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粤L×××××号车因水淹严重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的粤L×××××号车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估,车损为95201元(已经减去残值4560元)。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粤L×××××号车损失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粤L×××××号车的车损为9520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760元,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9961元,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险限额143775元,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41119元,故即使推定全损,被告应赔偿限额为41119元。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粤L×××××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年作出(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143775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双鸿公司赔偿999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15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15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115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合理的部分,判决我司赔付4111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41119元,故即使推定全损,我司赔偿限额应为41119元,而不是95201元。对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我司认为不合理,故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显失公平,现再次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我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首先从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单发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做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任何约束力。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另一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四)项的约定为: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上诉人计算中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43775元。
再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南(2014)价评字第70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价格评估方法是重置成本法。计算公式为成新率=(规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标的物的市场价值=重置价格×成新率。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标的物的重置价格为302305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41119元,故即使推定全损,我司赔偿限额应为41119元,而不是95201元,对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我司认为不合理。上诉人确定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41119元的依据是《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四)项的约定,计算公式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0项已经明确约定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故上诉人在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的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条款的约定,但是,上诉人计算中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43775元,该价格仅仅是本案被保险车险投保时的保额,并非为新车购置价,且该价格与同类型新车的新车购置价相差较大。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确定的计算基数中“新车购置价”数额的确定明显不当,故,不能依照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41119元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的确定有误,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说明并反驳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然而,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反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且其在本案的二审中又未依法向法院提出对涉案事故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现本案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的事故车辆所遭受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