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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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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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5月19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停车费94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1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16日01时00分,陈某一驾驶车主为原告的粤L×××××号轿车从石龙镇方向往龙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上园路胜丰集团门前路段时碰到王某一,造成王某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停车费94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1340元。原告为粤L×××××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车辆损失险限额16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一审答辩称:原告应提供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主体身份材料。本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疗费、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均属于免责范围,且投保时已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原告的免责条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01时00分,陈某一驾驶车主为原告的粤L×××××号轿车从博罗镇石龙镇方向往龙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上园路胜丰集团门前路段时碰到王某一,造成王某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一没有停车直接驶离现场,当天3时03分陈某一打电话到交警处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开庭时向本院递交了陈某一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案发后陈XX为伤者王某一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还支付了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
2013年3月27日,原告就粤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保险期限一年,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其中被告出具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投保时,被告已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原告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一诉某保险公司、陈XX、陈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博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一91411.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348.93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原告身份证材料、行驶证材料、被告营业执照、保险单、保险条款、服务业发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一写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开庭笔录在卷。
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陈某一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直接驶离现场,当天3时03分陈某一打电话到交警处报案。”是否属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现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明确认定驾驶人陈某一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受害人王某一起诉被告及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陈某一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本案陈某一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被告主张的免责范围,因此,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开庭后向法庭递交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告知的免责条款中是否属于原告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因此,该鉴定没有实际作用,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王某一的30000元,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检测费200元,被告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不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94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只递交了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园洲停车场分公司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0元,原告陈XX承担4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上所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逃离现场,与肇事逃逸的含义是相吻合的,故本案驾驶员陈某一的行为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驾驶人有合理有必要的理由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驾驶员陈某一的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诉人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该格式条款免责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争议条款理解为逃逸的条款,并不是未采取保护现场措施,未及时报警的条款。由于该条款存在两种解释,建议法庭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其实该免责条款是对逃逸行为的一种解释,而不是因为一般原因或客观上未发现交通事故从而未采取有关措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保险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本案驾驶员的行为并未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格式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投保单所附的格式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由于该条款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上诉人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并未对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