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莱为格实业有限公司惠阳代表处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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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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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莱为格实业有限公司惠阳代表处。
委托代理人:杨X乙,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莱为格实业有限公司惠阳代表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3月10日,文莱为格实业有限公司惠阳代表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365元(其中粤L×××××的损失为117565元,鉴定费10000元,拖吊费2800元,赔付菜农的损坏赔偿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3月8日,原告车牌为粤L×××××的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驾驶粤L×××××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文莱为格实业有限公司惠阳代表处)在镇隆失控驶入菜地,造成车辆、菜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希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迟迟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无奈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粤L×××××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粤L×××××的损失为11756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7565元。同时,原告方花费拖吊费2800元、经与菜农李某某达成调解,赔付菜农的损坏赔偿费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我司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的损失金额。粤L×××××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89600元,但是鉴定结论损失为117565元,不合理,且属于单方鉴定,同时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粤L×××××车辆损失。首先从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单方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做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任何约束力。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案件的证据都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虽然物价部门是价格的主管部门,对价格的认定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它做出的定损结果也同样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庭对证据的效力做出认定之前,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与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最后,从物价部门定损结果的内容来看,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二、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评估费、拖车费等保险人不予承担。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四、拖车费2800元过高。五、赔付菜农3000元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车牌为粤L×××××号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
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的轿车在镇隆失控驶入菜地,造成车辆、菜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事故当事人双方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即由驾驶人王某某赔付菜农李某某菜地损坏赔偿费3000元,且已实际给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由于没有核定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粤L×××××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30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正扬0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L×××××号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17565元。粤L×××××号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为118665元,原告还支付了粤L×××××号车辆的拖车费28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
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赔偿给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在各保险险种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提供的由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正扬0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粤L×××××号的车辆损失总价为117565元,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被告称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89600元,但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据此不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2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事故粤L×××××号的车辆经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17565元,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处赔偿的保险金具体如下:一、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粤L×××××号车辆的修理配件费117565元,拖车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0365元在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菜农李某某的损坏赔偿费30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余款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共1313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莱为格实业有限公司惠阳代表处赔偿保险金131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不合理的部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89600元,故即使推定全损,我司赔偿限额应为89600元,而不是117565元。对于上诉人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我司认为不合理。故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显示公平,现再次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二、我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首先,从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单方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任何约束力。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另一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三、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不合理的部分。
文莱为格实业有限公司惠阳代表处二审答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车辆损失客观真实,并且已提交相关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结论。重点强调:该评估结论系被上诉人在告知上诉人共同评估无果的情况下,才自行评估,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单方评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评估内容等相关方面出现错误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应本院的要求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是:1、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显示车辆的购买时间是2007年3月5日,新车购置价是232000元;2、顺风速运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情况,证明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收到本案被上诉人向其邮寄的《律师函》,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定损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对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和顺风速运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情况,因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同时证明了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收到本案被上诉人向其邮寄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定损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说明并反驳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然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既没有对车辆定损以及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反驳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117565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以及车辆拖车费2800元,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为118665元。被上诉人在定损前已经向上诉人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律师函》,告知上诉人定损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上诉人收到《律师函》后,却并未到场,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且被上诉人已经及时将鉴定结果及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重新鉴定,因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且现已投入使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本案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的事故车辆所遭受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请求赔付数额131365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