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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甲、黄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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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甲。系受害人叶某一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系受害人叶某一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系受害人叶某一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乙。系受害人叶某一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文XX,系原告叶X乙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查XX、曾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甲、黄XX、文XX、叶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2月23日,叶X甲、黄XX、文XX、叶X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52362元;2、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4月25日0时15分许,受害人叶某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惠澳大道由澳头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惠澳大道三和开发区古岭村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由邱某一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一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认定由叶某一、邱某一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粤L×××××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且要求被告对保险车辆及时作出相关的定损,但原告方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定损维修方案。为了保障受损车辆得到及时合理的维修,原告无奈之下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事故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6月11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评估事项。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L×××××号车事故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48252元,原告方支付相关评估费计人民币2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粤L×××××号车评估维修费48252元;2、粤L×××××号车评估费2400元;3、粤L×××××号车事故拯救费1710元;4、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受害人叶某一系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0元/年×20年;5、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丧葬费29671.5元;7、交通费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12.48元。计算依据及标准:24105.6元/年×14年÷5人+24105.6元/年×6年÷2人;9、家属误工费1625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079.9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原告的主张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范围之外的理赔金其可以自向原告方作出保险理赔之日起取得向相关责任方代位追偿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叶X甲、黄XX、文XX身份证复印件、叶X乙户口本。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受害人叶某一身份证、驾驶证、粤L×××××小型轿车行驶证、受害人叶某一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5、损失评估告知书、国内标准快递邮单、邮政快递查询单。6、评估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机构资质证、损坏照片、车辆拯救费发票、维修清单。7、居住证明、子女生育证明、结婚证、户口本。8、(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一审答辩称: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34050元,即使推定全损,被告赔偿限额也应为34050元,不应该是48252元;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与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受保险条款等诸多要素的限制,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拯救费等保险人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时15分许,受害人叶某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惠澳大道由澳头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惠澳大道三和开发区古岭村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由邱某一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一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认定由叶某一、邱某一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叶某一曾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处为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10000元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并附加为上述两种险种购买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在被告的承保期间内。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维修。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车辆损失定损告知书通知被告其拟于2014年6月16日9时30分,在惠阳淡水新华兴汽车修配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告知被告派员参加。被告签收函件后未派人参与现场评估。2014年8月28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粤L×××××号车事故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48252元,原告方支付相关评估费24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还对外支出道路交通拯救费840元,停车费870元。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曾以肇事车辆驾驶人、车主,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843300.5元,扣除各项赔款后,尚余366650.25元未能获赔。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出具被保险人为叶某一,被保险车辆为粤L×××××小型轿车,险种涵盖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车上驾驶员责任险的商业保单,被告与受害人叶某一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因被保险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人身伤亡及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驾驶员责任险内向受害人叶某一家属即本案原告及时赔付。关于赔付的实际金额,原告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车辆定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在评估前书面通知了被告,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车损以评估价格48252元予以认定。原告还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外支付鉴定费2400元、道路交通拯救费840元、停车费870元,这都是原告实际因避免扩大车损或确认车损支出的费用,上述损失共计5236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34050元,被告赔偿限额也应为340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就车损部分提出的赔偿额52362元,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车损赔偿限额75000元,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尚有366650.25元未能获赔,其主张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上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诉请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内向原告叶X甲、黄XX、文XX、叶X乙赔付车损及相关费用5236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驾驶员责任险内向原告叶X甲、黄XX、文XX、叶X乙赔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34050元,故即使推定全损,我司赔偿限额应为34050元,而不是48252元。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从物价部门定损结果的内容来看,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3、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上诉人要求我司全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委托鉴定受损车辆时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仅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提出异议,对第二判项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34050元,故即使推定全损,赔偿限额应为34050元,而不是48252元。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出险后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属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0时15分,然而,上诉人出险后却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正式的定损结果。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车辆损失定损告知书通知上诉人其拟于2014年6月16日9时30分,在惠阳淡水新华兴汽车修配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告知上诉人派员参加。上诉人签收函件后未派人参与现场评估。后,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口头将定损结果通知了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通知了被上诉人。综上,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说明并反驳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然而,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反驳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其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又未依法向法院提出对涉案事故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现本案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的事故车辆所遭受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车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是本案被保险车辆与另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由邱某一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实际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先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赔偿。如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则无论是否被保险车辆责任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应先行赔付,尔后才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上诉人主张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上诉人要求我司全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条款为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条款,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实际是要求被保险人在第三者存在事故责任时,被保险人应自行全部或部分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这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内在车辆损失险内向被上诉人赔付车损及相关费用52362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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