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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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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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永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黄则申从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李河村李太山湾返回陈贵镇官堂垴村八股罗湾,当行走至陈贵镇官堂垴村彭贵湾路段时被不明车辆撞倒。同日17时34分许,原告陈XX驾驶赣G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省九江市拖木材往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陈贵街方向行驶,行经大冶市陈贵镇官堂垴村彭贵湾路段时,车右前轮将倒地的案外人黄则申头部碾压(致黄则申死亡),后原告驾车返回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家中。2015年1月2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案外人黄则申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6日,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调解,原告于当天一次性支付了案外人黄则申的家属180000元赔偿款(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补偿费用)。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告为赣GXXX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审再查明:案外人黄则申于生前居住在湖北省大冶市。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被告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原告和黄则申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未认定已逃离的不明车辆的责任,故被告提出应当将逃离的不明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予以预留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离开了现场,但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系肇事逃逸,故被告提出本案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外人黄则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计算19年即168473元;丧葬费计算为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因案外人黄则申在该事故中死亡,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0000元。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黄则申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赔的费用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68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7833元,此款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的107833元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付539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共计1639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陈XX负担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5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上诉人与本案中另一台逃逸车辆共同分摊,如本案暂时无法查找另一台逃逸车辆,应当将该车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予以预留,或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先予垫付,再由该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总之不应由上诉人代为承担;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属于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81958.25元。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肇事逃逸,被上诉人已经完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陈XX和黄则申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并未涉及本案另一不明车辆,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案被上诉人陈XX应当对受害人作出赔偿,而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上诉人提出对交强险部分予以预留或由其他相关部门先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肇事逃逸的行为,该理由没有得到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35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