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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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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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2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先锋,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师X的委托代理人师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20时许,师冲锋驾驶师X所有的陕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科苑温泉酒店”前时,将前方行人董战海撞倒,随后驾车逃逸,事故造成董战海现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冲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战海无责任。师冲锋、师X赔偿董战海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3万元整,其中5万元为师冲锋所赔偿。死者董战海有生前扶养的人为兄长董民海。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陕D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先行赔付死者家属38万元,其赔偿范围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赔偿项目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据保险法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肇事逃逸系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因被告给原告的商业三责保险单没有被告所称的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有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既未给原告附格式的保险条款,也未进行说明,故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X各项损失合计310000元;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赔事由用黑体字在保险条款中标注,且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标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赔偿费,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师X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师X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被上诉人师X足额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师X的陕DXXXXX号车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赔事由用黑体字在保险条款中标注,且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标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不应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保单和保险条款单独印制,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且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系保险公司单方打印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路晓娟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