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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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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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9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皖KXXX95号水泥泵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民航花园施工工地处,混凝土公司雇佣人员胡光明、赵伟在操作皖KXXX95号水泥泵车时,因泵车臂架的臂展长度不够,张选巨等人采用拖扯泵车软管的方式施工,泵车臂架砸到张选巨的身体,致张选巨受伤的责任事故。张选巨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6天,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等,开支医疗费647631.69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向张选巨预付赔偿款586000元。后张选巨亲属因本次事故诉至法院,2014年11月20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选巨各项损失为1060374.15元,混凝土公司赔偿517206.15元,该款可以另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混凝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垫付的赔偿款未果,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95号水泥泵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并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已实际赔付受害人赔偿款517206.15元,并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对混凝土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的赔偿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混凝土公司为第三者赔付的款项中包含医疗费,且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向第三者赔付款项包含医疗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治疗只要是必需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都应进行赔付,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允许对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驳夺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其公司多承担非医保医疗费60000元。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及责任免除事项已经通过投保单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从承担的赔偿费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混凝土公司承担。
混凝土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垫付的款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95号水泥泵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张选巨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选巨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张选巨医疗费属于为治疗其伤情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混凝土公司向张选巨亲属赔付包含医疗费在内517206.15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混凝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混凝土公司垫付款5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褚颍芬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