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401室。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李XX所有的皖KXXX86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58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2月6日21时许,郑焕中驾驶该车自北向南途经临泉县于寨刘桥路段时,撞断路东树木后又翻在南边路东侧的沟内,车辆受损严重。2015年2月10日,该车在安徽奥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计款511570元。2015年10月20日,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505945元,评估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XX已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未按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李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李XX要求赔偿施救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X车辆损失保险费505945元及评估费10000元,合计515945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及重新鉴定申请书(收件人2015年10月3日签收,ems快递单号为1040431534615),原审法院以未收到委托书及重新鉴定申请书为由,未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2、某保险公司按包修方案定损38万元,定损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X承担。
李XX答辩称: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505945元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合法公正。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组证据:ems快递单(寄件人存)复印件及网上物流信息(网络截图)。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受诉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且物流信息显示已收到。
经庭审质证,李XX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快递单无法体现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李XX对该组证据亦持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费505945元是否合理、合法。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该涉案车辆损失其在一审中已通过ems快递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未作出答复,实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就某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按包修方案定损38万元,定损合理。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李XX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定损为505945元,而某保险公司定损380000元为单方行为,且李XX并不认可,评估报告证明效力相对某保险公司自己定损明显较强,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