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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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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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楼。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X乙,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胡X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胡X为其皖KXXX48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86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3年4月18日8时许,胡X驾驶皖KXXX4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23KM+350M处路段时,因遇前方车辆急刹车,其打方向避让,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两侧防护栏相碰撞,造成皖KXXX48车辆及道路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认定,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KXXX48号车辆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95369元,该车辆在太和县社教修配厂进行维修,胡X支付维修费95369元。另外胡X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赔偿道路设施损失9861元。某保险公司已向胡X赔偿损失78600元。因双方就理赔问题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胡X提起诉讼。审理中,胡X撤回对某保险公司太和营销部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胡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胡X的皖KXXX48号车辆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95369元,现该车已修复,胡X支付维修费95369元。某保险公司对胡X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费有异议,但其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胡X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赔偿道路设施损失9861元,由合法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X损失953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X损失9861元,胡X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胡X提供的1684.7元医疗费发票,因没有相关病例及医疗费清单,且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综上,对胡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已赔偿胡X损失78600元,还应当赔偿3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赔偿损失31030元;二、驳回胡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8元,由胡X负担14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X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95369元,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其公司定损的标准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的价值存在折旧,实际价值不是11862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胡X承担。
胡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未申请重新评估。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单位,有明确的维修费清单,修理费95369元是胡X实际支付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8620元,即双方认可的被保险车辆价值是11862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X95369元,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胡X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95369元,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其公司定损的标准进行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单位,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费用为95369元,有评估报告、车辆损失清单、维修费发票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的价值存在折旧,实际价值不是118620元问题。本院认为,胡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8620元,即双方认可的涉案车辆价值是118620元,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亦是按11862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X涉案车辆损失953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褚颍芬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