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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9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X,被上诉人明珠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明珠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2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6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2015年3月26日10时50分,彭建伟驾驶皖KXXX21号货车在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丁家桥码头卸货时,车厢碰到高空的高压线引发起火,造成车辆轮胎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明珠运输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19500元,明珠运输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开支维修费24500元。明珠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明珠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21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轮胎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19500元,因此,明珠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依据某保险公司评估的数额19500元为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自行维修的花费,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500元;二、驳回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事故系轮胎单独损坏造成,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人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评估报告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明珠运输公司庭审中辩称:虽然投保单上有明珠运输公司的盖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评估报告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评估报告是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且一审时某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明珠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虽对轮胎单独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人告知书仅有明珠运输公司加盖的印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对象不明确,不能充分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评估报告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时,明珠运输公司提供评估报告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金额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褚颍芬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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