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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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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08民终4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晶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晶晶,被上诉人曾X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于一审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曾X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鄂HXXX99号车辆与案外人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曾X之妻刘某支付靳某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曾X赔偿靳某某家属532934.47元(不含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靳某某家属。判决生效后,曾X就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曾X诉请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曾X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曾X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因为驾驶员曾X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故对曾X主张的2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曾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曾X驾驶鄂HXXX99号车辆与案外人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曾X之妻刘某支付靳某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
鄂HXXX99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赔偿靳某某家属532934.47元。
曾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将受害人靳某某和其母亲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曾X主动联系自己的妻子刘某说明了事情经过,并要求刘某赶到医院。曾X虽然离开了医院,导致受害人暂时无法与之联系,但其妻刘某根据曾X告知的情况主动向掇刀交警说明了情况,并告知了曾X的基本信息。曾X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到交警部门接受了询问,说明了事故发生经过。曾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原判认为,曾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曾X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逃避抢救及责任追究的行为,曾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因曾X已经向靳某某家属赔偿20000元丧葬费,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曾X赔偿20000元保险金,对曾X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X保险金20000元。某保险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X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1、交警在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取证,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曾X的行为系肇事逃逸。2、曾X将被害人送医后即离开,期间关闭手机一直没有报警,直至次日6时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足以表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3、曾X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四小时后因糖尿病入院治疗,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受害人之母周莉曾陈述事故发生后曾X“脸上是红的,还闻到了酒味”,不排除曾X系酒驾后入院,关闭手机隐匿湖边长达四个多小时的目的是为了醒酒后投案。其次,曾X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系事故发生十天后所补充,且仅系孤证,无事故当日诊疗记录或者药费单据证实,其真实性不应被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曾X非肇事后逃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X答辩称,1、(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均可以证明曾X没有逃逸行为。2、某保险公司称曾X有醉酒驾驶等情形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事发后曾X有以下行为,双方无异议:曾X将靳某某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即离开,且手机关机,次日早晨六点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曾X关闭手机与外界失联的原因,双方存有争议。
某保险公司称,曾X将靳某某送医后关闭手机,独自至凤凰水库是为醒酒,以便投案时不被认定为酒驾。
曾X对此持有异议,称其将靳某某送医抢救后,自身糖尿病发,亦入院治疗,至次日凌晨六点治疗结束,方才至公安机关投案。曾X并提出其于一审提交的(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对于曾X关闭手机与外界失联的原因,某保险公司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曾X一审提交的(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对曾X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曾X于事发当晚因糖尿病住院,但因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曾X离开医院后的行为不是判断其是否逃逸的依据,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鉴于曾X关闭手机致他人不能与其联系的原因关系其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认定,(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期间其因病住院治疗,某保险公司主张其隐匿湖边醒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事实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曾X关闭手机至湖边醒酒不成立。
被上诉人曾X二审提交证据1份:(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X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基于此前民事判决的结果,且该判决对曾X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没有进行认定。
经审查,该份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曾X犯有交通肇事罪,未提及其有肇事逃逸的行为。由此,该刑事判决对曾X的犯罪行为是否涉及肇事逃逸没有进行审理,加之是否构成逃逸更多涉及法律评价,故对双方于此间的争议,将于后文予以分析。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曾X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一事实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为:曾X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交通事故致靳某某死亡,交警认定曾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关于曾X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双方之争议集中于,事故发生后,曾X是否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某保险公司主张,曾X将靳某某送医抢救后即离开,此后手机关机,隐匿湖边长达四个多小时是为醒酒后投案,其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曾X构成肇事逃逸。
曾X则称,其将靳某某送医后,自身糖尿病发亦入院治疗。曾X本人虽未直接报警,但其将事故告知其妻刘某,刘某主动向交警说明情况。且次日凌晨六点曾X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表明,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就该项争议,本院审查认为,1、双方对曾X将靳某某送医后离开且关闭手机,至次日凌晨六点至公安机关投案不持异议,惟对于曾X关闭手机与外界失联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因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曾X关闭手机、隐匿湖边是为醒酒,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由此,这一行为所隐含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得到证明。2、事故发生后,曾X虽未直接报警,但将事故告知其妻刘某,刘某向交警说明了情况,次日曾X又向公安机关自首。从上述行为来看,不能认定曾X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此外,交警虽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曾X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逃逸的认定是基于曾X离开事故现场还是将靳某某送医后离开医院,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不明确。曾X离开事故现场,是为将靳某某送医抢救,曾X离开医院就本案目前已有的证据来看,系因糖尿病发入院治疗,上述行为均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鉴于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为何认定逃逸记载不明确;2、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曾X离开医院的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曾X在事发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而不能成立,其以曾X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宽军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徐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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