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诉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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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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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买发臻,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马XX购买陕EXXX8C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4月20日原告马XX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给陕EXXX8C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0时至2016年5月24日24时。原告马XX投保时,被告并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字属经办人所签,所留的联系电话153****4641也是经办人曹某的电话)。2015年12月27日2时40分,原告驾驶陕EXXX8C小轿车行至富平县车站大街与望湖路丁字时,与农机市场电动门相撞后,驶入院内与院内停放的一辆三轮汽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及他人财产受损。2016年1月11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陕E8308C小轿车损失价值及损坏的电动伸缩门进行鉴定,经鉴定陕EXXX8C小轿车本次事故的损失价值是18550元(原告在修理中实际支付修理厂13000元,其余部分未付),电动伸缩门的损失价值为12000元。事发后,原告赔偿三轮汽车损失800元、电动车2800元。本次事故原告损失为修车费用13000元,赔偿电动伸缩门12000元、三轮汽车800元、电动车28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共损失29800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引起讼争,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XX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给其陕E8303C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陕EXXX8C小轿车行至富平县车站大街与望湖路丁字时,与农机市场电动门相撞后,驶入院内与院内停放的一辆三轮汽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至车辆及他人财产受损。造成车辆损失13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56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98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恪守合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视为尽到告知义务,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没有证据,不予采信;认为李徳社笔录证明调换驾驶员,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8550元,但实际原告支付修车费13000元,其余5550元修车费未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陕EXXX8C小轿车车辆损失13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5600元(电动伸缩门12000元、三轮汽车800元、电动车28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告实际已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的情形,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免除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X朋友李德社(李得社)到交警队和我公司报案,并到我公司做了笔录,且李德社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途经路线等细节均进行了细致的描述,即使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解释是因为事故发生后手机遗落在车上,别人未能联系上她代为报案,那么在报案后也应立即纠正驾驶员信息;但被上诉人并未这样做,而是在李德社到我公司做笔录时仍然坚持李德社是驾驶员。被上诉人是实际的驾驶员,但其朋友李德社却到交警队和我公司表明其是驾驶员,我公司查勘、调取事故视频交于交警队后,交警队才出具了与实际驾驶员一致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方的行为及其不合理,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在事故发生时有比如醉酒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更换驾驶员报案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业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第十条(四)、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的情形,其行为已经构成我公司免责情形;二、我公司已经在马XX投保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明投保单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由保险公司经办人代签的,且坚持在投保时我公司并未对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进行说明,即使法院查明确实不是被上诉人被人签字,但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及非常清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谁的沈江锋,与其朋友李德社一起报警做笔录,说明是李德社是驾驶员的事实,明显是有预谋的,也导致确认实际驾驶员是否存在如酒驾等免责行为错失了最佳时间。以上事实符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行为事由。三、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标的不明,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标明受损车辆的车牌号或者车架号等能够确定车辆唯一性的标识,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车损鉴定依据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XX答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其签的;2、上诉人所称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调换驾驶员不是事实,没有调包司机。当时雾霾天气视线不好,我开车撞到电动门了后就慌了,误踩了油门,当时孩子在后排坐着,我的朋友坐在副驾位置,我们都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事故后我朋友打电话让其朋友李德社来报案的,2天后我自己报警了。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没有变化。另查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马XX带着女儿离开现场,被上诉人同车的同事沈某叫来其朋友李某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称其本人事故时驾驶车辆,数日后被上诉人马XX向交警部门报了警,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X为其陕E8303C小轿车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办理了保单,虽然被上诉人称保险单及声明栏上签字非属其本人签字,但其交纳了保费,故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马XX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车辆保险理赔事宜。马XX投保时,其保单声明栏内签字属保险公司经办人代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明,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马XX在事故后未自行及时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而是带同乘的孩子离开了事故现场有一定过错;其同乘同事沈某叫来其朋友李某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称其属驾驶员,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马XX授意所为;且马XX事后自行报了案,交警部门作出了驾驶员马XX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事实相符;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称马XX指使他人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调换驾驶员等情形,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如醉酒的免责事由,应免除理赔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票据及车损鉴定依据不足,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能够支持其请求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徐新卫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