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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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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
负责人:郑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X乙、谢XX,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夏XX为其所有的英菲尼迪牌车辆一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汽车损失险)等商业险,该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831368AVQ25,车架号为JNXXX61E2DMXXX896。该车投保时号牌号码为渝A×××××号,后变更登记为粤V×××××号。上述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下同)3177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2014年5月8日18时00分左右,夏XX驾驶粤V×××××号车辆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西寨村道自南向北往榕城区磐东街道方向行驶,途经西寨村道后沙路段十字路口处时,因避让左侧车辆,致车辆失控撞上右侧电线塔,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7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44520372014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粤V×××××号车辆损失为105571元。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对粤V×××××号车辆(车架号为JNXXX61E2DMXXX896,发动机号为831368AVQ25)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粤V×××××号车辆右前受损痕迹与电线塔杆碰撞痕迹不相符。据此,某保险公司向夏XX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夏XX“承保标的于2014年5月8日在广东省××市空港区××湖西寨(出险地点)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是“受损部位与碰撞痕迹不吻合,按保险条款,无法赔付”。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向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并交由双方质证。夏XX对该档案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交警处理该事故是普通程序,而夏XX出示的是简易程序,可以看出其行使职权是违法的;档案中2014年5月8日的笔录是处理这件事的警察事后补充制作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中没有找到抽血凭证,无法证实血液是夏XX的;粤V×××××号车辆不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夏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并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夏XX出具了保险单,夏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该车投保时登记编号为渝A×××××号,后变更登记为粤V×××××号,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粤V×××××号车辆不是其承保车辆。但某保险公司所确认的保险单中记载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粤V×××××号车辆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中的记载是一致的,且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也与其对粤V×××××号车辆进行出险、鉴定、拒赔等行为及诉讼期间的陈述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实的问题。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勘验的情况制作的,属于有较高证明力的公文书证,应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事故痕迹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其上级单位自行委托,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且在事故发生5日后通过分析现场残存的痕迹,推断出“粤V×××××号车辆右前受损痕迹与电线塔杆碰撞痕迹不相符”的结论,理据不足,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结论,主张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不属实,并质疑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等,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夏XX涉嫌故意制造事故而向某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经某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夏XX予以理赔。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粤V×××××号车辆损失为105571元,应予以采信。夏XX提供粤V×××××号车辆维修费发票1单,证明其支付维修费120000元,因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夏XX105571元,夏XX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夏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评估费28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XX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105571元。二、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夏XX负担193.3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84.66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夏XX在原审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夏XX承担。上诉理由:一、首先,原审法院将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既违背夏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也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的规定,判决错误。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来源于证人的指认、证人的证言、提取车辆碰撞痕迹上的残留物等的交通事故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勘验的情况制作的,属于有较高证明力的公文书证,应予以确认”的认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查找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提取痕迹、物证”的规定,应当撤销。第三,现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但该交通事故档案中既没有证人证言,又没有提取车辆碰撞痕迹上残留物的报告,来支持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而不具法律约束力。交警部门在2014年5月8日20时许,制作夏XX的询问笔录期间,夏XX没有在交警部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此有夏XX在2014年5月8日19时多从事故现场离开后直接回家吃饭,并饭后去办理自己的保险报险事宜,直至2014年5月9日18时22分都不知办案交警大队叫什么。因此,交警部门对夏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不是夏XX亲口所述。而某保险公司对陈晓雄和夏XX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可产生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原审判决错误。二、2015年4月1日之前,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一家没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因此,2014年5月10日该公司接受夏XX的委托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将该结论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违法,应当撤销。另外,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但原审判决却以该鉴定是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单位自行委托,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且是在事故发生5日后通过分析现场残存的痕迹,推断的结论,理据不足为由,对其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原审判决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所的法律效力,既违反了证据规定,又违背夏XX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中车辆损坏的部件与鉴定书中车辆损坏部位相吻合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判决。因为夏XX在原审请求车辆损失赔偿没有扣除保险标的的残值,该保险标的的残值权属于某保险公司所有。四、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夏XX涉嫌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而抽取夏XX的血液作为样本。但从某保险公司对陈晓雄和夏XX所作询问的时间看,交警部门并没有及时带夏XX到医院抽血,导致血液样本的检测报告不能反映夏XX驾车发生其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体内血液中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含量。五、夏XX主张其一人独自驾驶标的车失控撞上右侧电线塔的意外事故事实不存在,此有副驾驶室挡风玻璃受头部撞击震破、夏XX没有受伤及鉴定书为证。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某保险公司的《证明》和揭阳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保险平台的数据一经录入,就无法修改及夏XX在5月8日22时左右,用他的手机向平台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夏XX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根据规定,出具证明,需要出具人或负责人签名;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夏XX答辩称: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事故不需报警处理即可直接到其公司理赔的上诉意见纯属无理取闹、无中生有的缠诉行为。在原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中完全没有提到该事故可以不经报警,不需要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即可直接理赔,而在上诉状中却突然提出上述观点这属于无中生有。另外,本事故发生于道路上面,作为驾驶者的夏XX第一时间当然是选择了报警,这是一种常识。安全条例第48条是赋予当事人一种选择权,可以选择报警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法理不通,对法律理解武断。况且,保险公司以前在发生事故请求理赔时,往往要求出具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才同意进行理赔。二、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8日18时左右,交警的卷宗材料也显示接到报警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18时30分,交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于2014年5月8日19时10分勘验现场,拍照存档,同时在当晚也有依法询问夏XX,交警部门的卷宗中,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夏XX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应俱全,根本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称的证据不足及行为违法等情况。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的理由不但缺乏事实证据,而且与事实完全相违背,比如其称交警没有证人证言,但卷宗中却明明有证人证言。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其单方无中生有的随意臆断,这样的臆断不但从严谨的法律认证上不能成立,而且从社会道德上来说也违背了诚信原则,有失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性。三、某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行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单方的主观臆断就强行要求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完全是无理取闹,视国家职权部门及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无物。仅凭夏XX在某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称不知道办案交警叫什么,都是我朋友帮忙的及出事故后就直接回家这些回答,就推断答辩人伪造保险事故,推断交警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这完全是极为荒谬的。更为荒谬的是,某保险公司通过对上述陈述的曲解,就强行要求法院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违法。夏XX当时表达的意思是只知道在交警处理事故,但不知道具体是哪个交警在主办。而且当晚处理事故的有关事宜后其就直接回家没去其他地方逗留。对于这些意思表达,某保险公司根本没有正确予以理解就断章取义。仅凭答辩人不知道交警的名字就臆断事故造假,企图以此达到推卸赔偿责任的目的,这样的保险公司实在有损保险业的声誉。四、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没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夏XX已就该鉴定书做出了详细的质证意见,指出该鉴定书不仅鉴定程序违法,而且鉴定分析推理逻辑混乱、推理之间相互矛盾,缺乏依据且违反客观规律。另外,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承认,在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时间是事故发生几天后,当时事故现场已经被损毁。如此得出来的结论,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却仅凭这样一份鉴定书就一再要求推翻交警的认定书。而且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自2007年9月14日成立至今的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鉴定人员也均具有估价资格,长期受到公检法等各部门的委托进行评估鉴定。某保险公司却在上诉状中颠倒黑白的称该机构没有资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反倒是某保险公司自事故发生后,没有依法、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反而使尽各种手段百般刁难,抱着怀疑一切的态度否认事故及损失,企图达到只收钱不赔钱的目的,这样的经营原则及理赔态度实在不是一家保险公司应有的社会责任及诚信,也势必令广大投保人对其丧失信心。因此,请二审法院能够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夏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夏XX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开具的收费发票为证,夏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投保时登记号牌为渝A×××××号,后变更登记为粤V×××××号,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这两辆不同号牌的车不是同一辆车。但某保险公司所确认的保险单中记载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粤V×××××号车辆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中的记载是完全一致的,且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也与其对粤V×××××号车辆进行出险、鉴定、拒赔等行为及诉讼期间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夏XX财产损失105571元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首先,夏XX为证明其发生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提供了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记载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其次,从原审法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档案看,档案中有本案交通事故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夏XX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酒精鉴定报告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夏XX于2014年5月8日驾车发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并向交警部门报案,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受理并依法处理,整个案件办理过程,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最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事故痕迹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上级单位自行委托,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且是在事故发生5日后通过分析现场残存的痕迹得出的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某保险公司还向公安机关控告夏XX涉嫌保险诈骗,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未真实发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夏XX财产损失105571元是否正确。本案中,由于夏XX提供粤V×××××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因其无法证明发票的关联性,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夏XX并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法采纳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对粤V×××××号车辆所作的鉴定结论,并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夏XX的财产损失为105571元。经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于2007年9月14日成立至今,具有综合涉诉讼类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本次鉴定人员林培伟、杨炽良均持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证。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是没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夏XX财产损失1055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银
审 判 员  刘伟凯
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勉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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