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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哈尔滨鸿茂粮油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1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鸿茂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X,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鸿茂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董长松驾驶贵AXXX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XXXX挂重型罐型半挂车,行驶至G91高速公路198公里+600米处铁岭方向时,与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防护栏、植物、灯、路产等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八大队认定,认定此事故为董长松驾驶贵AXXX61(黑XXXXX挂)半挂货车为单方责任。
2014年4月21日,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林慧平驾驶贵AXXX61车肇事,造成路产损失99,570元,鸿茂公司已赔偿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2015年1月19日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补正说明,关于贵AXXX61(黑XXXXX挂)的驾驶员应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驾驶人为准,即驾驶人为董长松。
鸿茂公司事故车辆贵AXXX61牵引车事故后,需清障救援,并将车辆牵引至辽宁利丰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高速公路清障不允许其他车辆进入,故由交警队指定辽中县来速达汽车维修救援站救援,鸿茂公司支付清障施救费13,500元。
鸿茂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贵AXXX61(黑XXXXX挂)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及贵AXXX61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6月24日,本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贵A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变速器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贵A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变速器受损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拖拽牵引不当造成的,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元。
2015年7月9日,辽宁利丰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鸿茂公司事故车贵AXXX61,经拆解后报价,将所有受损配件全部更换和工时的费用为819,700.32元,将部分可维修配件刨除后的金额为761,119.32元。庭审中鸿茂公司表示对于超过761,119.32元的车辆损失不另行主张权利,亦同意扣除车辆维修配件残值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鸿茂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贵XXXXX(黑XXXXX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及贵AXXX61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鸿茂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损失的诉讼要求,因为鸿茂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者受到财产损失,且事故为单方责任,故鸿茂公司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损失9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变速器损失32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赔偿的问题,因为车辆损失险是以被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将拖车造成车辆损失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保险车辆施救本身就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一个必经程序,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属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必须保险事故的情形,且进行拖车救援的也并非鸿茂公司自行指定的救援公司,因此鸿茂公司对于车辆变速器造成损失并无过错。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变速器损失保险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鸿茂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可以对部分配件先进行维修,将维修金额去除后的车辆维修金额为761,119.32元,鸿茂公司对于超过761,119.32元部分车辆损失不另行主张,放弃该项其他权利,也同意扣除车辆维修配件残值43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鸿茂公司车辆损失760,689.32元(761,119.32元-430元)。
关于鸿茂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救援费的诉讼请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鸿茂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拖走的行为,防止了损失的继续扩大,故鸿茂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救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鸿茂公司事故车辆上载有货物,故施救费支付一半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上载有货物,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一半施救费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应由鸿茂支付的问题,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鸿茂公司支付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哈尔滨鸿茂粮油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9,570元、车辆维修费760,689.32元、施救费13,500元,计873,759.32元;二、驳回哈尔滨鸿茂粮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车辆维修费760689.32。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变速箱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拖拽导致的损失,不是碰撞导致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为了确定变速箱损失,以明确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也是认同的。如果拖拽造成变速箱损失也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那鉴定就没有任何意义。2、只有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才能涉及责任免除问题,原审判决逻辑错误。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因导致的损失,但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又存在若干情况或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审法院以“保险合同中并未将拖车造成的损失作为免责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拖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不会约定此种情况免除责任的。
被上诉人鸿茂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事故车辆变速箱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是指以被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事故车辆变速箱损失的原因是由于车辆肇事后,需要对保险车辆进行施救,由交警队指定的救援公司拖车时造成的损失。因对保险车辆施救本身就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一个必经程序,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鸿茂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未将拖车造成车辆损失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变速器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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