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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青01民终36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程XX于2015年11月17日向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海保险公司向程XX支付保险赔偿款668396.8元;案件受理费由临海保险公司承担。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临海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程XX为浙J506**号“科雷傲”牌小型客车在临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18时至2015年12月22日18时。2015年7月15日,程XX驾驶被保险车辆浙J506**号“科雷傲”牌小型客车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冶胡赛驾驶的青AT15**号桑塔纳出租车相撞,相撞后浙J506**号车驶向道路西侧人行道又与行道树、人行护栏、路灯杆相撞,造成青AT15**号车的驾驶人冶胡赛当场死亡、乘客宋伟受伤、公共设施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XX向冶胡赛的家属赔偿了480000元、向受害人宋伟赔付了23000元、赔付路产损失及青AT15**号车修理费35424元,同时浙J506**号保险车辆经临海支公司定损为140000元。
另查明,死者冶胡赛兄弟三人,分别是哥哥冶海山、弟弟冶沙里海,冶胡赛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冶赛尔、母亲丁买言、女儿冶梅、冶艳丽。事故发生时冶赛尔为63周岁、丁买言62周岁、冶梅12周岁、冶艳丽7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程XX对其车辆在临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等责任保险,现程XX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理应由临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临海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临海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程XX保险赔偿款658122.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2元,由临海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临海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因程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临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即使临海保险公司对本案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相关赔偿标准时,存在错误,且未按照《机动车辆推定全损理赔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归属。综上请求驳回程XX的一审诉讼请求,如未被驳回,请求改判临海保险公司赔偿程XX保险金总计为422302.93元。
被上诉人程XX答辩认为:第一,临海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向程XX进行了告知并没有提交证据,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第二,一审中程XX提供的冶胡塞的户籍证明,均可以证明冶胡塞是城镇户口,原判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额是正确的,一审对车辆损失部分和路产损失部分的处理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双方因对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否赔偿及如何赔偿而引起纠纷。首先关于临海支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临海保险公司依法、依保险合同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有弃车逃离现场免责的条款,但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家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目的,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而且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规则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因此临海保险公司以程XX弃车离开现场为由免除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临海支公司上诉称,即使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在计算死者冶胡塞及其被扶养人相关损失时,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本院认为,一审依据青海省统计局提供的2013年度相关数据,按《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并无不当,按此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进行损害赔偿时均按此标准执行。关于冶胡塞及其被扶养人是否适用青海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认定死者冶胡塞生前系驾驶经营出租车人员并在其死亡注销户口中也注明户类型为居民家庭户。二审中程XX一方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冶胡塞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均可证明其户口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因为程XX与冶胡塞家属达成赔偿480000元的协议未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限额,一审法院以此协议为依据,判由临海保险公司承担该保险赔偿并无不当。故临海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程XX所有的浙J505**车的损失,经临海保险公司定损赔付金额为140000元,一审按双方所签理赔协议由临海保险公司支付该定损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对浙J505**号车辆的的处理,因临海保险公司未提起反诉,一审告知其可另诉,亦无不当。综上临海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应赔偿被上诉人程XX422302.93元(临海保险公司只认为死者冶胡塞及其被扶养人赔偿额为243580.13元,其他赔偿计算数额与一审判决一致),而非一审所判保险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唯对冶胡塞的被扶养人冶梅抚养年限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程XX保险赔偿款64458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246元,余款238由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刚
审判员 陈志秀
审判员 张 薇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岳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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