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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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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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胡湘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住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超以及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江喜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李凤娥的赔偿款61412.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应当扣除相应的医保外用药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张X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星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八医院门口路段与行人李凤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凤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娥不负责任。后李凤娥向该院起诉,要求张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依法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623号判决;某保险公司以不服原审判决中未扣除相应的医保外用药部分并将后续治疗费计算到赔偿之列为由,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因张X与某保险公司未就医保外用药费用达成一致的意见,某保险公司也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医保外用药问题申请鉴定,亦未就是否存在医保外用药以及相应的用药明细、金额予以举证证明,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的主张不能成立;2、因后续治疗费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李凤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认定李凤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3560.97元等,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张X及某保险公司均认可,张X因本次事故多余垫付李凤娥应由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为61412.63元。
该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X已经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基于保险合同标的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张X垫付因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合理损失61412.63元,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相应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X6141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垫付因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失61412.63元应扣除相应的医保外用药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X已经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基于保险合同标的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张X垫付因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合理损失61412.63元,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张芳芳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