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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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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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XX为皖NXXXXX轿车车主。2014年12月18日,谢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905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12时至2015年12月20日12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太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推定全损)规定,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
2015年5月8日23时25分,谢XX驾驶皖NXXXXX轿车,沿霍邱县南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省道156公里300米路口时,因夜间驾驶观察不够,与路边行道树相接触,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第341522020167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6日,谢XX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XXXXX轿车进行评估,推定全损,车辆重置价值为98910元,车辆残值3000元,车辆损失价值95910元,谢XX用去评估费4500元。皖NXXXXX轿车由霍邱县志成汽车维修厂施救,谢XX用去施救费1200元。皖NXXXXX轿车事故发生后,谢XX就相关损失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保险金为90540元,予以采纳,对其主张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有证据证明原告逃离现场的事实,但却未向法院举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XX保险金90540元;二、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且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到交警队投案,而交警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已出具,程序违法,对认定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弃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评估的金额失实。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双方约定为90540元,评估基数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1、本起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中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过错程度均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逃逸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车辆是第二年续保,约定的购置价第一年为136900元,第二年为90540元,是双方对车辆价值的重新约定。此起事故的评估结论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评估的,上诉人称评估失实无依据。
被上诉人谢XX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如下:
1、谢XX在牛王村卫生室治疗的处方,证明:谢XX受伤到卫生室处理的情况;
2、谢XX第一次投保的相关信息,证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36900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证据1的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2,因上诉人对其形式予以认可,亦认可谢XX是第二次投保,但认为没有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上诉人方的任何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上诉人可否不予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逃逸的情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将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第341522020167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不应予以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此次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车辆第二次投保,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第一次投保的车损险金额为1369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第一次承保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推定全损的评估基数98910元错误。原审法院结合评估的车损价值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应当理赔的损失金额为9054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评估基数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审 判 员 王世如
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