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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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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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7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曲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X在原审诉称:2015年12月17日7时许,曲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一辆黑色奥迪车,致两车损坏。净月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的前部与一辆车牌号为×××号黑色奥迪车的后部接触,致两车受损,×××号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查,×××号车牌为空号,该车正在查找中,应曲XX申请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后,曲XX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救援、出险,曲XX支出拖车费200元,并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吉林省达兴名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出修车费9350元。曲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知仅能按损失总额的70%比例受偿,因双方对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曲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9350元、拖车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曲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现本案第三方无法找到,我公司仅按损失的70%比例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7时许,曲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车的前部与前方悬挂×××号牌的黑色奥迪车的后部接触,致两车损坏,×××号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号牌为空号,该车正在查找中。曲XX有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曲XX支出拖车费200元、维修费9350元。
2015年3月9日,曲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曲XX为自己所有的×××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约定的保险额度为1258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曲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单在重要提示中注明“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则该保险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单及后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一章中,详细列明了不予理赔、免于理赔的情形,但本案中的情况不符合所列明的情形。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所依据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无法核实该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二、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共计二页,曲XX仅在第一页对投保人、被保险车辆、保险险种及额度等信息签字确认,未对第二页有关某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记载进行签字确认,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详细说明和解释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内容完全相同,即便依据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后者进行评判,也会发现,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未找到的第三方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在案的悬挂×××号牌的车辆的驾驶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部分免赔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曲XX已足额缴纳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额度,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曲XX修车费935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95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费、施救费免赔的30%即2865元;案件受理费由曲XX承担。理由:2015年12月17日7时许,曲XX报案称驾驶×××号车撞倒×××号,致车辆损坏,交警队经过核查,没有查到×××号车的任何信息,且认定书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表示是应曲XX的申请出具的事故认定,事故为两方当事人,只经过一方的认可认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曲XX不能举证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也无法找到第三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应该以不知道、不清楚、未告知为由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曲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曲XX的理赔款中是否应扣除免赔款2865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曲XX事故损失为9550元没有异议,但其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方无法找到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免除3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但曲XX主张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进行明确说明。虽然曲XX在投保单第一页中签名,但该签名系承诺行为,说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曲XX未在投保人声明处即第二页签名,故第一页中的签名不能同时证明某保险公司完成了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何种方式向曲XX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说明,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曲XX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曲XX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