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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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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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金龙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7月10日21时20分,陈金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湘CXXX21号轻型货车在潭衡路湖南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路段与推人力车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少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少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龙负全部责任,张少华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陈金龙家属的名义支付7万元给死者家属用于丧葬事宜。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陈金龙家属的名义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陈金龙家属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45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代陈金龙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原告为湘CXXX21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车辆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死者张少华死亡时为67周岁,其户籍地原湘潭县姜畲镇已于2008年划归至湘潭市雨湖区管辖,属城市辖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保险金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参照《湖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2014-2015》计算死者张少华家属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345410元(26570元/年×13年);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张少华死亡的事实,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因此,原告应当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417356.5元(21946.5元+345410元+5万元)。因尸检费1000元属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死者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死者张少华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根据死者张少华居住地已于2008年划归至湘潭市雨湖区,属于城区范畴,则应当认定死者张少华系连续在城市居住的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余款307356.5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具体金额为245885.5元(307356.5元×80%),两项共计为355885.5元。由于原告实际赔付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为245600元,根据保险理赔补偿原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则为2456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5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X保险金2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张少华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X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保险金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参照《湖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2014-2015》计算死者张少华家属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345410元(26570元/年×13年);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张少华死亡的事实,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因此,原告应当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417356.5元(21946.5元+345410元+5万元)。因尸检费1000元属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死者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死者张少华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根据死者张少华居住地已于2008年划归至湘潭市雨湖区,属于城区范畴,则应当认定死者张少华系连续在城市居住的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余款307356.5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具体金额为245885.5元(307356.5元×80%),两项共计为355885.5元。由于原告实际赔付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为245600元,根据保险理赔补偿原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则为2456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5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振中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戴 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