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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赣榆顺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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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代表人王永亮,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赣榆顺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庄楚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赣榆顺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被上诉人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和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7月28日,顺和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垦北村垦北七路处起火,造成车身部分烧毁,经报警处理,保险公司出现场。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险、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顺和公司损失,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顺和公司保险理赔款883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次涉案的车辆产生损失是保温的车厢,而该保温车厢是顺和公司后加装的设备,对于新装设备的损失不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损失范围内;2、依据自燃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供汽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者是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身损失,不包括新增设备的损失并且本次事故是顺和公司后加装的保温车厢内电器线路老化造成短路所致,不符合自燃险的保险范围,并且自燃险规定了每次赔偿实行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3、本次事故应当属于新增设备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而顺和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因此顺和公司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顺和公司购买的华菱之星牌货运车辆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苏G×××××,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顺和公司。2014年10月3日,顺和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208元,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未覆盖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当日,顺和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商业险的保险费。
2015年7月28日1时许,案外人贾曙光持A1证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上海行至221省道启东市吕四港垦北村七路路口处,因车厢线路老化等原因造成车厢自燃。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扣除残值定损金额为8830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项目清单为冷藏车厢85000元、轮胎1960元、工时费2000元,合计88960元,扣除残值660元,剩余损失为88300元。顺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顺和公司提交了玻璃钢冷藏车厢购买发票88300元,但顺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未更换轮胎,只更换了冷藏车厢。事故发生后,顺和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顺和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第三十七条载明:“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载明:“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三)轮胎爆裂的损失;(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载明:“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一审法院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顺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冷藏车厢的损失是否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顺和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顺和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顺和公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车辆自燃,造成冷藏车厢损毁,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顺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冷藏车厢的损失是否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顺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冷藏车厢的损失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1、顺和公司在为被保险机动车投保商业险之前已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是交警部门核发的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明确记载了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某保险公司在顺和公司投保时已知悉该事实,并与顺和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出具保单,应视为该车整体投保。2、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时应当列明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但本案保险合同未明确列明该重型厢式货车上的冷藏车厢为新增加设备。3、顺和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而车厢损失并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的责任免除范围。综上,应当认定顺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冷藏车厢的损失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该保温车厢是顺和公司后加装的设备,不在自燃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顺和公司在本次自燃事故中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顺和公司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88300元,其中冷藏车厢85000元。顺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顺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未更换轮胎,只更换了冷藏车厢。故顺和公司在本次自燃事故中的损失应为85000元。由于顺和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未覆盖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关于每次赔偿免赔率20%的规定,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免赔额为17000元(85000元×20%)。扣除免赔额,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顺和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68000元(85000元17000元)。
综上,顺和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和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顺和公司负担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原因是顺和公司后加装的保温车厢内的电器线路老化造成短路所致,保温车厢不属于本车损失,不符合自燃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在自燃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根据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约定,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措施。本案保温车厢是顺和公司新加装的设备,属于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顺和公司未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其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顺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顺和公司答辩称:1、顺和公司车辆投保时,取得了合法行驶证,行驶证是交警部门准予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证件上载明了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知晓该事实且拍照存档,认可涉案车辆是整体投保,并出具保单。2、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损失险、火灾、爆炸及自燃险,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前述保险类型,该险种责任免除范围不包括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不能任由保险公司作出推脱责任的任意解释。3、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新增设备险的相关条款推脱赔付责任,因本案不是新增设备险,且某保险公司未向顺和公司提出该车辆需要投保新增设备险,顺和公司对是否需要购买新增设备险及其相关规定及条款约定不知晓,顺和公司无义务应当知道,某保险公司在偷换概念,其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车辆出厂时未安装冷藏车厢。涉案车辆保险单载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5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2000元。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冷藏车厢损失是否属于涉案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出厂时未安装发生自燃的冷藏车厢,根据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该冷藏车厢属于新增加设备。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来看,如未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则新增加设备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案中,顺和公司未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故涉案冷藏车厢的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顺和公司称其投保的保险险种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包括涉案保险事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顺和公司还称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是整体投保。本院认为,顺和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涉案车辆价值20多万元,冷藏车厢也价值20多万元,新车购置价系其投保时的同类型新车的市场价格。从顺和公司上述陈述来看,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拍照存档并不足以证明其认可投保的保险金额中包含冷藏车厢的价值,故顺和公司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4020元,由被上诉人顺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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