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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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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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4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连云港市江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庞跃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5年3月20日,王XX的驾驶员驾驶苏G×××××号小客车,在连云区徐圩新区海滨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车辆、绿化带、路灯标损坏。王XX及时向110和某保险公司报案,经连云港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巡警连云支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对王XX车辆进行评估,事故发生期间王XX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修理费78590元、评估费39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304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徽商公估公司与本公司定损的价格相差较大,要求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王XX的驾驶员顾品春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新区海滨大道,因操作不当安全疏忽,车头撞上路边绿化带及路灯杆,致车辆及绿化带等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以下简称连云交警大队)认定顾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G×××××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王XX。
连云交警大队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苏G×××××号轿车定损金额为78950元(已扣残值438.78元),评估费3950元。评估期间,王XX及徽商公估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评估,某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参与评估。
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672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苏G×××××号轿车的保险人,在苏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赔偿被保险人的各项合理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连云交警大队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进行评估,王XX所提交的评估结论不属于单方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王XX及徽商公估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评估,某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参与评估,徽商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认为徽商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价值超过其定损价值。某保险公司定损属其单方陈述,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徽商公估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徽商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予以确认。评估费3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连云交警大队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进行评估且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由王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王XX各项合理损失830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83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车辆损失应当给予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规定重新鉴定,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XX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1、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载明的估损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修理费总金额为38000元,王XX未在该估损单上签名盖章,证明车辆换件59项,换件金额加上工时费共计38000元;
2、某保险公司发出的短信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核定苏G×××××号车辆的损失为38000元,证明车辆损失金额是38000元。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王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庞跃州与某保险公司王云起的电话录音,证明王XX、徽商公估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客服95500都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一起参与定损,因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工作繁忙未参加定损。
被上诉人王XX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无王XX签字盖章,没有详细的换件清单明细,王XX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是短信通知王XX定损价格,未得到王XX确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王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定损员解释当天没时间去,原因是徽商公估公司通知的时间是上午,要求到场时间是下午3点,未给足够时间,导致定损员不能按时到达现场,王XX未进行有效通知,根据录音内容显示,定损员在第二天或第三天又到了现场,说明定损员并不是有意拖延共同定损的时间,只是王XX没有给合理安排工作的时间。
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该证据未经王XX签字盖章确认,且王XX事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损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人王XX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损失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公估报告系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公估报告,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江蓉
审 判 员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