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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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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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4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
委托代理人华玉琴、刘露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负责人王永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的委托代理人华玉琴、刘露林,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5日,王宁驾驶苏gxxx号轿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事故,与沙兆根推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沙兆根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兆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宁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70000元,其中260000元王宁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至交警事故押金账户,余款110000元由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王宁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260000元。姜X系该车的车主,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姜X到某保险公司处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王宁驾车逃逸,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责,故请求驳回姜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X系苏gxxx号轿车的车主,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500000元,姜X提供的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内容用加黑加粗字体书写。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中载明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姜X,2013年12月2日”。姜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签名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交纳鉴定费用1600元。经鉴定投保单中的“姜X”签名与其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11月25日3时40分许,王宁持证驾驶苏gxxx号小型轿车在231省道139km+420m由南向北与由东向西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沙兆根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沙兆根死亡,事故发后王宁在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情况下,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姜公交认字(2014)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兆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4年1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王宁赔偿沙爱银(沙兆根之子)、陈桂喜(沙兆根之妻)370000元,其中26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交至交警大队事故押金账户,余款110000元由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王宁交纳260000元,沙爱银、陈桂喜领取了该赔偿款。2014年12月24日,沙爱银、陈桂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王宁、姜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沙爱银、陈桂喜110000元。本案在立案时,王宁作为原告与姜X共同提起诉讼。2015年8月27日,王宁撤回了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姜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g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姜X将车辆交由王宁驾驶,王宁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致使沙兆根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宁在未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情况下,驾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X提供的保险单正本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条款部分又对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因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事故发生后,王宁未对受害人进行救援、保护现场,而选择了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行为是每个驾驶员熟知的法律禁止性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宁驾车逃逸行为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提示后,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影响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免除对姜X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姜X”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姜X所签,姜X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姜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姜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X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姜X负担。
上诉人姜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投保单上“姜X”签名非姜X所签,姜X不认可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单上“重要提示”的字体无明显标志,保险公司也未就“重要提示”作出提示,故姜X对此不知情,未索取保险条款;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姜X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即使免责条款加黑,某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提示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只是口头陈述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姜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的,连云港市中院的所有案例均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根据我们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上面的黑体字提示,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作为一名驾驶员,哪怕是一名普通人都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不应驾车逃逸,这既是一种常识,也是对人的最基本的尊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姜X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鉴定费为1600元有误,应为2800元,并提供了汇款收据予以佐证。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向本院出具了《更正说明》,证实涉案鉴定费为2800元。某保险公司对汇款收据和《更正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投保单上“姜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人姜X交纳鉴定费2800元。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姜X、王宁均持有驾驶证。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姜X交付了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了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列明了“重要提示”,其内容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姜X收到保险单后,在约定时限内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缺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姜X为其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逃逸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法律所禁止,该知识为驾驶人员和社会公众所熟知,故以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时,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明标准不宜过于严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交付给姜X的保险单(正本)已经载明了“重要提示”,告知: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因姜X收到保险单后,在约定时限内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缺失,故本院认定姜X已经收到涉案保险条款。同时,涉案保险条款已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有关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有效,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姜X主张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姜X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X还主张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作出提示,故姜X对“重要提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且对保险人过于严苛,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姜X”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姜X所签,鉴定费用28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审查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投保单上签名不实,其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分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关于鉴定费用的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姜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X鉴定费1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姜X负担2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姜X负担。鉴定费用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