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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16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曹XX将其所有的皖KXXX05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6月8日23时许,肖某某醉酒后驾驶皖KXXX2Z客车行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红堡城北侧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皖KXXX05车(乘车人韩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死亡,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后曹XX赔付袁某某座位险100000元、韩某某座位险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故对曹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辨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其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虽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曹XX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有责任,需要承担义务时才启用的保险。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曹XX,需要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其诉称赔偿给袁某某、韩某某的款项不是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此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2、袁某某的家人起诉对方车辆驾驶员的家人和该车辆承保的大地保险公司,也起诉了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袁某某的家人不能举证肖某某的家人继承了遗产,没有判决肖某某家人承担,但为袁某某保留了诉权。上述判决没有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袁某某的家人选择了侵权之诉,并没有选择雇佣关系之诉。袁某某的家人没有再要求曹XX赔偿的权利,曹XX对袁某某的家人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其自愿支付给袁某某家人的费用,属于无法律原因的个人意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曹XX负担。
曹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有责任,需要承担义务时才启用的保险,被保险人无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如果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条款均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这就是典型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该条款自始无效,故对双方无约束力。从另一方面讲,全责全赔,无责任不赔的约定也违反缔约目的,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完全背离,不符合保险原理。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无责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袁某某的家人已选择侵权之诉,起诉对方车辆驾驶员的继承人及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问题。本院认为,该诉讼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而冲抵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褚颍芬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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