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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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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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5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外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熊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LXXX86小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为130,3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熊XX驾驶投保的车辆从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驶往五一北路,行至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十字路口高架灯下时,撞在交通指挥台上,造成投保车辆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熊XX及时向安仁县“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安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为单方面事故。2014年12月6日,该事故车辆被拖送至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费70,000元。车辆维修后,熊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熊XX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费70,0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熊XX是否为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驾驶人,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辩称从监控录像和熊XX的陈述可以确定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非熊XX本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熊XX的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监控录像证明,仅是提交某保险公司对熊XX及案外人的三份询问笔录,从而推测熊XX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熊XX的行为属于伪造现场。安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熊XX,某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安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可,且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证明驾驶人非熊XX,而从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也不能推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非熊XX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不是熊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熊XX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熊XX所诉请的要求支付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费70,000元都是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XX保险金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在事故现场见熊XX神情清醒,而事发地视线良好,在该路段发生此类车辆严重损毁的事实可疑。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到安仁交警大队调阅事发时段的监控录像,从录像可以确认湘LXXX86车事发前在五一中路直行道等绿灯放行后直行,但在靠近交通亭时车辆突然向左转弯而撞上交通亭。录像显示,事发数秒后从驾驶室下来一男子并用手机打电话,该男子发型是较长头发,非熊XX本人的短发发型,且熊XX唯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事发时间段并无通话记录。熊XX声称从熙源酒店出来送阳帆回来时车上有两个人,但从监控照片看当时车内只有驾驶员一人,车辆也一直处于行驶状态无上下客情况,因此,可以确认熊XX并非事发时实际驾驶员,本案存在驾驶员掉包情形。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询问笔录也能进一步证实熊XX并非当时的实际驾驶员。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熊XX的行为属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熊XX负担。
被上诉人熊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熊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熊XX。某保险公司以主观臆断的事实拒绝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XX是否为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对熊XX及案外人阳帆的询问笔录。从熊XX与阳帆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并不能看出熊XX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而安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熊XX为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证明提出异议。此外,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到安仁交警大队调阅事发时段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从事发车辆上下来的男子与熊XX本人不符,但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监控录像亦未申请法院调阅该录像,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德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审判员 董 安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