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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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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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8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豫RXXXXX-豫RX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下简称自燃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5000元,自燃险赔偿限额为170495元;原告共计交纳保险费24252.09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为6614元,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为992.1元,自燃险保险费为511.49元。原告为豫RXXXXX挂车在被告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自燃险等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90000元,自燃险赔偿限额为6723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豫RXXXXX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的载明“新车购置价215000元”;豫RXXXXX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的载明“新车购置价10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金额”部分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是指在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二)……”;“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案下列方式赔偿:(一)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第三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0%。自燃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金额”部分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额”。
2015年4月16日12时,驾驶员黄江文驾驶豫RXXXXX-豫RXX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湖北省老河口市竹林大桥大堰村上坡处时,车辆自燃,造成豫RXXXXX牵引车报废、豫RXXXXX挂车受损及该车车厢内所拉豫RXXXXX货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江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XXXXX-豫RXXXXX(挂)重型半挂车被施救至修理厂,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西峡县国平汽修厂进行拆检,豫RXXXXX牵引车已经报废,没有维修价值,将豫RXXXXX牵引车残值作价3500元;豫RXXXXX挂车在西峡县国平汽修厂进行修理,扣除残值1000元后原告支付修理费63430元。
原审认为:原告笃信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在豫RXXXXX-豫RXXXXX(挂)重型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豫RXXXXX-豫RX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豫RXXXXX牵引车及豫RXXXXX挂车所投自燃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保险车辆豫RXXXXX牵引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因自燃报废,被告应当在豫RXXXXX牵引车所投自燃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失的情况负有核定的义务,其对损失的合理性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虽然就豫RXXXXX牵引车的损失及残值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豫RXXXXX牵引车实际损失及报废后的残值,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豫RXXXXX牵引车报废的残值为3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自燃险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如何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条款应当适用于发生自燃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失时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豫RXXXXX牵引车的损失,明显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对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豫RXXXXX牵引车发生自燃的保险事故时的损失,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豫RXXXXX牵引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但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理解有两种,一种是从机动车登记使用之日起计算,一种是从机动车投保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自燃险保险合同适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当根据上述理解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金额的计算起始时间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是指被保险车辆从投保之日起计算。从豫RXXXXX牵引车投保时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8个月,因此,豫RXXXXX牵引车发生自燃的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为196080元(21500元X91.2%)。自燃险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豫RXXXXX牵引车的实际价值为196080元,在计算20%的免赔率后为156864元,未超出自燃险保险限额,因此,扣减残值后被告应当在豫RXXXXX牵引车所投自燃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3364元(156861元-3500元=153364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豫RXXXXX挂车的损失有异议,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豫RXXXXX挂车的修理费存在的不合理支出,被告虽然就豫RXXXXX牵引车的损失及残值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豫RXXXXX挂车的损失为63430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自燃险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故被告应当在豫RXXXXX挂车所投自燃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744元(63430元X80%),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豫RXXXXX-豫RXXXXX(挂)重型半挂车所投自燃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豫RXXXXX牵引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自燃报废,本案中涉及豫RXXXXX牵引车的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灭失,原告已不能实现为豫RXXXXX牵引车投保时的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主张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解除原被告之间就豫RXXXXX牵引车签订的相应险种的保险合同并自豫RXXXXX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报废之日计付应退还相应保险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不退还机动车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条款,故被告仅需向原告退还豫RXXXXX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报废之日计付应退还豫RXXXXX牵引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其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相应保险费用。豫RXXXXX牵引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其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费用共计16134.5元,从投保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保险期间仍剩余127天,因此,被告应退还的保险费共计5613.4元。原告主张退还保费4411元未超出被告应当退还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910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保险费4411元。三、驳回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考虑被上诉人车辆使用年限,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合同终止未通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诉辩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依据支持,原审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笃信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豫RXXXXX牵引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因自燃报废,上诉人应当在豫RXXXXX牵引车所投自燃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自燃险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如何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条款应当适用于发生自燃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失时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原审依据相应证据确定事故车辆价值,维修费用等损失,无不当之处。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事故后期有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过情况,上诉人应该知道事故车辆已经报废,原审认定保险车辆报废后保险合同终止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益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