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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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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5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曙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然,被上诉人关XX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XX系宁E某号/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就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系被保险人。2015年9月6日22时38分许,关XX的驾驶员雍某驾驶宁E某号/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雍六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境内414KM+950M处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致使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丁某某驾驶的苏A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关XX向某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雍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丁某某于当日被送到南京市某人民医院救治,关XX为其支付了2015年9月6日-9月7日期间的急救及治疗费用3586.10元。另外,关XX支付宁E某号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76万元(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支付宁E某号车辆保管服务费400元、人工劳务费4000元、拖车及施救费2000元(均由南京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支付苏AX号拖车及施救费1000元(由南京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因关X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关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材料索赔时,某保险公司拒绝全额赔偿。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宁E某号/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5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保险费3136元,保险单约定: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并投保部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各一份,交纳保险费2126.80元,保险单约定: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3.9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等。另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等。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免赔的部分应当进行赔付等。关XX诉至法院,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宁E某号/宁E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关XX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586.10元、车辆修理费1.76万元、车辆保管服务费400元、人工劳务费40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3000元)共计2858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XX的驾驶员雍某驾驶宁E某号/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使过程中,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致使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丁某某驾驶的苏A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苏AX号车辆驾驶员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XX车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关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造成苏AX号车辆驾驶员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关XX作为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依法享有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对造成宁EXXX28号车辆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对关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关XX各项经济损失28586.1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关XX支付苏AX号车辆驾驶员丁某某受伤的医疗费3586.10元、苏AX号车辆拖车费及施救费1000元,因宁E某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某保险公司向关XX理赔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剩余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事故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XX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3586.1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10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对关XX的车辆修理费1.76万元、车辆保管服务费400元、人工劳务费40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向关XX理赔应当先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23.99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给予理赔,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还需按照免赔率20%部分免赔,但因关XX还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对免赔部分承担赔偿,因此,不再扣除该免赔部分,故关XX的车辆损失赔偿额合计2.40万元。某保险公司向关XX支付保险理赔款28586.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关XX诉请的医疗费、车辆保管服务费、人工劳务费、拖车费及施救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付;关XX的车辆修理费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76万元,可以在关XX与事故方丁某某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后赔付的意见,经核:某保险公司认可该事故是关XX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造成的保险事故,关XX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关XX诉请的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经济损失范围内、而关XX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车辆保管服务费、人工劳务费、拖车费及施救费在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则依据各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XX对丁某某的医疗费、拖车费及施救费虽与事故方丁某某未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但关XX以医疗费票据、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原件表明已向第三方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亦符合情理,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故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关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8586.10元。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涉案车辆维修费为1.76万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该费用。因关XX未提交与第三人丁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的协议,对关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关XX提供的车辆保管服务费400元、人工劳务费40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3000元均系孤证,且上述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关XX车辆修理费1.76万元;2.驳回关XX原审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关XX负担。
被上诉人关XX答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关XX垫付丁某某医疗费,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保管服务费400元,是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维修厂停放产生的费用;人工劳务费400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保护财产、缩小损失,卸、转货物雇用12人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拖车施救费中2000元是用于施救拖运关XX的车辆,1000元是用于施救拖运第三者丁某某的车辆,以上费用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对施救费2000元认可,根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向关XX赔付所有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关XX原审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3586.10元及关XX所有的宁E某号/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拖车与施救费2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关XX所有的宁E某号/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配件与维修费1.76万元及拖车与施救费2000元,第三人丁某某的医疗费3586.10元予以认可,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关XX支付上述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关XX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坏必然停车维修,故对400元停车服务费予以支持,转运宁E某号/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所产生的4000元费用及拖运第三人丁某某驾驶的苏AX号小型轿车所产生的1000元费用客观存在,故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关XX上述所有费用28586.1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
代理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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