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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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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商109上、501-518。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XX,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一审诉称:2014年2月18日,卢XX就其自有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6.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有上述相应内容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亦向卢XX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9月12日8时,卢XX的朋友余奇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104国道894KM+946米处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张利利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利利等三人死亡及双方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泗公交认字(2014)003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28066元。卢XX同时还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对于卢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赔偿。请求判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32066元(包括车损32806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卢XX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高于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车损价值无事实依据。2、某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车辆损失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8日,卢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6.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有上述相应内容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亦向卢XX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9月12日8时,卢XX的朋友余奇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104国道894KM+946米处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张利利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利利等三人死亡及双方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的“泗公交认字(2014)003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余奇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是某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为此卢XX申请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损失的评估价为328066元,卢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后卢XX将该车辆送至修理厂修复。卢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车损过高为由不予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卢XX为此诉讼来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但是没有按照指定的期限缴纳评估费用,因此未对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卢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内,驾驶员余奇峰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合法驾驶卢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投保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卢XX车辆损失328066元,并应支付由保险事故赔偿而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32066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其虽申请重新评估,但是未按照指定期限交纳费用,视为不申请评估;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卢XX车辆损失费32806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32066元。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提出了重新鉴定,由于一审法院的不作为,导致了某保险公司错过了重新评估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依据不足,一审仅以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而没有维修发票,而评估的损失与实际维修费用相差较大,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卢XX二审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其逾期行为应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提出重新评估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重新评估,但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评估费用,且一审法院明确告知逾期交纳评估费,视为不申请评估。故,一审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逾期未交纳评估费用的行为视为其不申请重新评估。同时,某保险公司未提出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情形,一审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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