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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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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热:何洪新,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欧XX,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审判员欧阳顺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一审诉称:2013年5月23日,刘伟驾驶其名下豫N×××××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萧县王寨镇吴丛路段时,与前方一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7157元、评估费84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79557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罗XX并非事故车辆车主,被保险人永城市东顺物流公司曾经出过三次实际车主的证明,一份为本案原告罗XX,另两份是杨元立、刘广建。关于本次事故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曾向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但无法提供该事故发生时的勘验照片及相关档案材料。罗XX曾在2015年1月份就争议事实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罗XX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判决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3日,刘伟驾驶罗XX名下豫N×××××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1国道萧县王寨镇吴丛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许兵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罗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167157元、评估费8400元、施救费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相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XX车损费167157元、评估费84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79557元。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为1945.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依照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错误,并没有通知其公司参加评估过程,评估报告所列分析无法查实,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与实际车辆受损情况不符,罗XX亦未能提供车辆实际修理的发票不能确定车辆损失。2、罗XX并不是本案车主,不能提起本案诉讼。3、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和诉讼费,上述费用属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罗XX二审辩称:1、其一审提供了挂靠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其系案涉车辆车主;2、车辆保险后,保险公司迟迟不给定损。其一审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且车辆已经修复,因不能支付修理费用所以没有出具发票;3、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其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两份,以证明案涉车辆有两份不同挂靠人签字的挂靠协议,实际车主不明确;2、事故车辆照片一组,证明车辆损失严重,但没有车上人员没有受伤,与实际情况不符;3、2013年10月份的理赔资料,证明2013年10月,该车又发生一次交通事故,两次事故情况基本相同,但车辆损失差别巨大;4、理赔记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自2013年8月一直停放在修理厂。罗XX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广建签字的挂靠协议系为了理赔方便出具,并不是真实的挂靠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是否真实应当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罗XX二审提供诶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拍照;2、维修清单一组,证明车辆已实际修复。某保险公司对罗XX二审提供的证据1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据2认为系近期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相对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罗XX一审出具的买卖合同,本院认定罗XX系本案车主。相对比罗XX签订的挂靠合同,刘广建签订的挂靠合同较为简单,内容约定不明,且罗XX提供了买卖合同相佐证,故罗XX称刘广建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因为其他事故理赔方便而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4,因与案涉事故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罗XX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份维修清单载明了维修的费用及具体各项配件的价格,能够与评估报告载明的项目相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刘伟驾驶罗XX名下豫N×××××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1国道萧县王寨镇吴丛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许兵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于2013年2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就车辆损失勘查核定。2013年11月15日,受车辆登记车主永城市东顺物流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同正行公估(2013)1115-2号报告一份,认定车辆损失为167157元。罗XX因此支出评估费8400元。后罗XX将车辆送至萧县瑞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因未能支付维修费,萧县瑞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具发票。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罗XX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案涉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罗XX不是本案车主,并提供了两份挂靠协议。审理认为,正如前文所述,相对比两份挂靠协议,刘广建签订的挂靠合同较为简单,内容约定不明,且罗XX提供了买卖合同相佐证,结合罗XX的买卖合同及挂靠合同,能够认定罗XX系本案实际车主,罗XX称刘广建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因为其他事故理赔方便而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属实,罗XX作为实际车主有权提起诉讼,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值过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出险勘查拍照后,至今未能就事故车辆核定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险服务的公司,应当明知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后,及时对损失作出核定,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核定损失,车辆登记车主永城市东顺物流公司维修车辆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比对维修清单和鉴定报告,结合车辆毁损的照片,维修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主要包括车辆驾驶室、车前方轴承及配件,空调等,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毁损的照片基本一致。车辆维修及毁损的均是前部,与事故认定系追尾事故亦相一致,某保险公司在自身无法判断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当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评估费及诉讼法的理由,因本案系保险合同案件,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败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核定损失,评估费亦属于罗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施救费,罗XX一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宿州市开发区恒超汽车维修部出具,该维修部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安徽省萧县王寨镇,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罗XX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有关,故对罗XX一审主张施救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给付施救费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XX车损费167157元、评估费84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79557元”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XX车损费167157元、评估费8400元,合计175557元。”
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罗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41元,罗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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